2007年底,时任A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的被告人翁某通过被告人庄某居间联系,决定以交纳明显低于货物正常出口应缴税额及报关、海运费用的“包通关费”方式,委托被告单位B公司以将应税货物伪报为非税货物的方式从厦门出口硅锰合金到印度尼西亚。出口具体事宜主要由庄某代翁某与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郑某联系,庄某在收取A公司中国办事处支付的每柜人民币1.8万元至2.3万元的通关费用后,向B公司支付每柜1.5万元至1.8万元的通关费,其间差价由庄某个人获得。自2008年1月至5月间,B公司将庄某委托其出口的13票合计35柜硅锰合金伪报成小荒料石出口。2008年5月14日,B公司为A公司出口的最后1票5柜货物,因涉嫌走私被海关查扣。经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硅锰合金合计825.778吨,偷逃税款人民币1705440.80元(其中被查扣部分应缴税额为人民币257666.40元)。
2008年3月份左右,C公司在得知翁某系通过B公司以伪报品名方式“包通关”出口硅锰合金后,即由时任该公司福清办事处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联系郑某,商定以同样方式“包通关”出口硅锰合金。而后,自2008年3月至5月间,B公司收取每柜2.3万元通关费的价格,以伪报为小荒料石的方式为C公司出口硅锰合金共8票25柜。2008年5月14日,B公司为C公司出口的最后1票2柜货物,因涉嫌走私被海关查扣。经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硅锰合金合计600.04吨,偷逃税款人民币1329355.90元。(其中被查扣部分应缴税额为人民币84854.70元)。
争议焦点:
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B公司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负从犯的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关于B公司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负从犯的刑事责任的诉辩意见。经查,B公司在本案中以“包通关”的方式具体实施了伪报品名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在全案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郑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部分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B公司、被告人郑某、庄某、翁某、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口应税货物,偷逃应缴关税,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走私犯罪 单位主从犯与直接人员主从犯的关系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单位主从犯与直接人员主从犯的关系
本案中,单位主从犯与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从犯的认定之间是否一一对应的关系,亦即,单位为主犯的情形下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必然也是主犯;单位为从犯的情形下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必然也是从犯。
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前述关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主从犯认定的说明以及主从犯认定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到单位犯罪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特点,单位的主从犯认定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存在高度关联,但不完全同一。具体言之,如果单位是从犯,由于认定单位系从犯主要依据的是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作用,故其直接责任人员均应认定为从犯;如果单位是主犯,由于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作用尚有进一步区分之可能,故其直接责任人员并不一概都是主犯,而且也不排除对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从犯不做区分认定。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