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律师: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犯罪行为,是否能够避免刑事处罚?
一、2017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1雇佣周某、郭某、赵某2等人共同开展非法运油活动。同月4日,由周某担任船长、郭某担任管事、赵某2担任轮机长,共同驾驶“广某”船从A码头出发,于次日下午抵达我国领海外海域(东经123°30′、北纬30°24′),与一艘不明国籍的油轮对接后从该油轮上接驳燃料油,接驳完成后返航。同月6日,“广某”船行驶至B锚地,将燃料油过驳给两艘小船后,被海警支队当场抓获。2017年11月13日,海警支队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上述查扣的燃料油依法没收。上述被查获的燃料油,经Q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及R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称重,系柴油,重863.471吨;经X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5,914,800元;经Y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2,320,385.23元。
二、2018年5月初,被告人赵某1将“广某”船更名为“海某”船后,再次雇佣周某、郭某、赵某2等人,采用相同方式共同开展非法运油活动。同月3日,由周某担任船长、郭某担任管事、赵某2担任轮机长,共同驾驶“海某”船从A码头出发,于次日下午抵达我国领海外海域(东经123°35′、北纬30°50′),与一艘不明国籍的油轮对接后从该油轮上接驳燃料油,接驳完成后返航。同月6日,“海某”船行驶至C锚地水域时,被海警支队当场查获。后海警支队将该案线索、扣押船只及燃料油移送上海海关缉私局处理。上述被查获的燃料油,经R公司检验,系船用馏分燃料油,重820.891吨;经A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5,089,500元;经Y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2,266,107.63元。上述查扣的船只及燃料油现均扣押于Z海关缉私局,其中燃料油于2018年6月1日由侦查机关依法先行变卖。
争议焦点: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犯罪行为,是否能够避免刑事处罚?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本案中“涉案的第一节犯罪,已经作过行政处罚,不应再次进行刑事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如果一个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又触犯了刑法,即构成犯罪,那么即便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的追究仍然是必需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它们分别针对的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和触犯刑法的行为。
即使行为人已经受到了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司法机关仍然可以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包括判处罚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若行政拘留与后续法院判处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间上重合,已经执行的行政拘留期限可以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同样,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的罚款可以折抵法院判处的罚金。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商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