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是否存在走私废物主观故意
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明知国家禁止从境外进口边角料纱、棉、布等固体废物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联系境外供货商,从巴基斯坦、土耳其等国家购买边角料纱、棉、布等,直接运往中国,或途经马来西亚换箱后运往中国,并以伪报品名等方式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上述进口的固体废物,由周某某等人在国内销售。货款中的申报价格部分经正常贸易付汇途径支付,差额货款由周某某、徐某某等人通过地下钱庄等支付。其中,周某某通过黄某某采购的境外货物,系其二人与被告人朱某某共同投资经营。
2021年7月至今,被告人周某某从境外进口边角料纱、棉、布等固体废物共398个集装箱9063.6051吨,其中,17个集装箱约341吨被海关查获后,已责令退运出境。其间,经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进口的共计4262.264吨;经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进口的共计566.68吨;与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共同合伙经营的共计582.9442吨。
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经被告人黄某某劝说,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走私进口的固体废物,除退运出境的之外申报完税价格合计2217.4728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与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共同走私的固体废物,申报完税价格约为149万元。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是否存在走私废物主观故意?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认定某当事人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有三种方式:(一)直接证明;(二)间接证明;(三)推定。
在有条件适用直接证明或间接证明方式的情况下,不允许直接或优先适用推定的方式来证明主观故意的存在。因此上述条文中所述为“可以”认定为明知,而并不是“应当”认定为明知。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申报过程中,申报的品名、商品编码、价格等内容均由周某某确定,品名主要是棉纱和蓝棉纱,这类品名是指新的,如果是旧的,则不能申报进口的。期间其曾发现周某某给其的提单草稿和合同上品名写的是废牛仔布纱、不合格原棉,HS编码用的是52029100、52021000,其告诉周某某这些品名和编码海关不让进口,之后周某某进行了修改。周某某进口的部分货物是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从国外采购的,该部分货物的提单,杨某某给的多一些。”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帮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购买土耳其纺织边角料,其知道中国禁止进口纺织边角料,将此类货物认定为固体废物,所以其只负责土耳其离港,货物入境中国由周某某负责。”
从以上证据证明,本案采用直接证明的方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走私废物的主观故意,并不需要采取推定方式。因此杨某某明知中国对涉案货物认定为废物,构成走私废物罪。
张严锋 商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