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为了从朝鲜走私进境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干鱿鱼,找被告人宫某帮忙疏通和龙南坪口岸工作人员的关系,以采取厢式货车掩藏、向海关虚假申报的方式,分三次从朝鲜经和龙南坪口岸走私进境干鱿鱼。经鉴定,涉案朝鲜产干鱿鱼共重30.7吨,价值人民币276.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宫某将李某在朝鲜购买的11.34吨干鱿鱼,用4.28吨地瓜梗进行掩盖,向海关以地瓜梗名义虚假申报,经和龙南坪口岸通关渠道走私进境后,运到珲春市外运仓库李某租用的6号库房。该批货物被李某销售。
二、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宫某将李某在朝鲜购买的4.78吨干鱿鱼,用6.04吨地瓜梗、2.76吨苏子籽进行遮盖,向海关以地瓜梗名义虚假申报,经和龙南坪口岸通关渠道走私进境后,运到上述李某的库房。
三、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宫某将李某在朝鲜购买的14.58吨干鱿鱼,用3.7吨马铃薯淀粉进行遮盖,向海关以马铃薯、淀粉名义虚假申报,经和龙南坪口岸通关渠道走私进境后,运到上述李某的库房,在卸货过程中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干警当场查获。
争议焦点:
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刑法一百五十一条及对应的司法解释,对走私的标的物做了罗列,并未注明因联合国制裁或海关总署通知,暂时不准通关的一般物品夹藏过境按照刑法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法无明文规定,因此应当依据一百五十三条定罪量刑。
法院认为:
经查,李某作为对朝海产品进口贸易商理应对海关政策有所了解,而且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明知国家对此类产品禁止进口,其多次伙同宫某逃避海关监管将禁止进口干鱿鱼走私入境,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故其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宫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从朝鲜进口干鱿鱼为何被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根据商务部 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7年第40号(关于根据联合国安理会2371号决议新增对朝鲜禁运部分产品清单的联合公告)为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2371号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对涉及朝鲜进出口贸易的部分产品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自公告执行之日起,全面禁止自朝鲜进口煤、铁、铁矿石、铅、铅矿石、水海产品。对于在公告执行之日前已运抵我口岸的上述货物,可予以放行。自9月5日零时起,不再办理进口手续(包括海关已接受申报但尚未办理放行手续的货物)。此后,进境的上述产品一律按禁止进口货物处理。
二、上述措施不适用于出口国根据可信情报证实非朝鲜原产且经由朝鲜罗津港(Rason)转口的煤,但出口国须事先通报联合国安理会根据第1718号决议设立的委员会。经罗津港进口非朝鲜原产煤炭的中国企业须持出口国向联合国安理会根据第1718号决议设立的委员会通报材料办理通关手续。
根据上述公告可知,本案涉案的干鱿鱼,系自朝鲜进口的水海产品,因此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在定罪时应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论处,而不是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