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从走私
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2009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单位A公司在进口纺织机械配件过程中,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马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宗某某使用境外供货商提供的虚假发票或自行制作的虚假发票,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64票。经上海吴淞海关核定,A公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21,455,782.26元。 2015年1月13日,上海海关缉私局情报技术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单位A公司开展调查时,被告人马某、宗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该公司涉案走私货物的实际结算发票、销售报告等材料,其后随同海关工作人员前往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接受处理。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5日、4月1日分别冻结了被告人马某涉案个人银行账户6,319,565.83元和121.06元,于同年5月14日扣押了被告单位A公司300,000元。
争议焦点:
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虽然起诉认定A公司偷逃税款达2,100余万元,但由于货物之后在国内流通环节亦缴纳了增值税,实际上国家损失的仅是关税,且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了马某的涉案个人银行账户631万余元,其中有马某私人款项,马当庭表示愿意退赔违法所得,故国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
法院认为:
有关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国家损失仅关税损失以及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2,1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马某、宗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两被告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宗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上海海关缉私局工作人员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该公司留存的涉案进口货物相关材料,并如实供述A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A公司和被告人马某、宗某某均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增值税”从计税原理看,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者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的税种,其特点在于税务机关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税款进行折扣后的价外税的形式进行征税。
根据《走私意见》第十二条,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不论是自己开具,还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都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因为行为人为了出售非法进口的走私货物,必然对发票所反映纳税人纳税情况、数量、税额等有关内容作不真实填写,不可能真是反映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者已纳税款的情况,从而使所开具发票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符。
综上所述,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