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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成品油过程中受人雇佣的船长为何认定为主犯

【发布时间】2025-07-02 12:36:12 【阅读数】

走私成品油过程中受人雇佣的船长

为何认定为主犯

        2018年8月底,被告人孙甲受雇佣担任“顺开268”船船长,招募刘某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孙乙等上船从事水手、轮机工作。同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作为管事在“顺开268”船上指挥运输及监管货物。同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孙甲、孙乙等人,共同驾驶“顺开268”船从舟山沈家门附近水域出发,于次日14时许航行至我国领海外的东经124°40′北纬31°40′附近海域。随后,被告人赵某根据事先安排,使用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纸币与一艘不明国籍的大型油轮对接,指挥船员从该油轮接驳燃料油,并在接驳完成后返航。同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等人驾驶“顺开268”船返航至上海北港水道堡镇外侧水域时,被原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查获,被告人赵某、孙甲、孙乙等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孙甲、孙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查获的燃料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系车用柴油(III)中5号及0号,共计465.897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及上海浦江海关核定,被告人赵某等人通过上述绕关方式走私柴油偷逃应缴税额1,293,586.33元。上述查获的柴油及“顺开268”船均被上海海警局依法扣押。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孙乙分别向法院缴纳了34万元和1万元。

争议焦点:

       上诉人孙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孙甲系受他人雇佣临时担任船长,出海后航向、接油位置、联系境外油轮及船员分工等均由赵某负责,故孙甲未行使船长管理职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孙甲为从犯;孙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走私货物及船只均被扣押,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与赵某、孙乙相比,原判对孙甲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孙甲是否为从犯的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1)孙甲受雇佣担任船长并与雇主谈妥出海运油业务及总报酬。孙甲出海前数日即接受他人雇佣担任“顺开268”船船长,与雇主谈妥出海运油业务,并接受雇主事成后支付6人总报酬23,000元的承诺,孙甲供称其会从中多分。(2)多数船员系由孙甲招募或者与其有关。孙甲受雇佣担任船长后,其直接推荐或招募孙乙担任轮机长、刘某某、叶某某担任水手及副驾驶,孙乙又找来顾某某、陈某某分别担任副轮机长和厨师,即本案中除赵某外多数船员系由孙甲招募,或者与孙甲有关。(3)孙甲起组织、协调和决策作用。孙甲在出海前招募、组织上述船员整修船只,后又在明知其本人及上述船员均无船员适任证书、随船无任何船舶证书、无装载柴油手续的情况下,仍然纠集上述船员一起出海;出海后,孙甲按照招募时的岗位职责进行分工,由其为主驾驶,刘某某、叶某某轮留替换,孙乙、顾某某负责维修,陈某某担任厨师;出海后一小时许,孙甲在被赵某告知接油位置位于东经124°40′北纬31°40′的坐标,即明知是至我国领海外走私柴油的情况下,仍决定向目标海域行驶;出海后三小时许,孙甲在船体触礁、孙乙胸部受伤的情况下,未采纳赵某返航建议,仍决定继续向目标海域行驶;行至外海后,孙甲关闭船载自动识别系统AIS设备长达30余小时以逃避事后追查。

        综合上述查证事实,本院认为,孙甲虽系受他人雇佣实施犯罪,且航向、接油位置、与雇主及境外油轮联系亦由赵某负责,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受雇佣担任船长,与雇主谈妥出海运油业务及总报酬,招募、组织船员整修船只,在无船员适任证书、随船无任何船舶证书、无装载柴油手续的情况下仍然纠集船员出海运油,在明知接油位置位于我国领海外以及船舶触礁后仍决定继续向外海行驶,行至外海后又关闭AIS设备,足以证实孙甲不仅行使了船长的管理职责,而且走私犯罪故意明确,行为积极,意志坚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至于雇主是否到案不影响对其主犯的认定。孙甲关于其与雇主谈总报酬时未问行程所需时间、航行中未对船员分工及否认关闭AIS设备等辩解,既与在案相关证据不符,也有违常理,均不能成立。孙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孙甲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判对上诉人孙甲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孙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129万余元,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原判鉴于孙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审庭审中,孙甲提出其系从犯,并作了相关辩解,但经查证其辩解既无事实依据,且反映其并未彻底认罪悔罪。考虑孙甲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并未缴纳罚金、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等情况,原判对其所判处的主刑及附加刑,罪罚相当,并无不妥。其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最低量刑。且与原判对赵某、孙乙所判处的刑罚相比,充分体现了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地位、作用的差别,量刑平衡。孙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孙甲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成品油过程中受人雇佣的船长为何认定为主犯

        根据《刑法》第155条第2项的规定,在海上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的犯罪主体。追究海上走私犯罪运输人的刑事责任时,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船长在海上走私成品油犯罪中,属于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船长应认定为走私犯罪活动的主犯还是从犯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不同案件处理结果不同,主要原因是对船上人员在共同走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地位把握尺度不统一。

        主犯一般是指: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纠集者、犯罪的指挥者、犯罪的主要责任者、犯罪的主要实行者。根据是否是实施性行为,主犯可以分为实行型主犯与非实行型主犯。实行型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的主犯。非实行型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而是实施组织行为或教唆行为的主犯。

        本案中孙甲有招募船员,并分配其在船上工作的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组织、协调和决策作用;不仅如此,孙甲还全程指挥并参与了走私活动。因此,法院将船长孙甲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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