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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我国进口许可的货物应能否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2025-07-01 14:34:52 【阅读数】

未取得我国进口许可的货物应能否以

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麦某生受“可乐仔”安排,与被告人黄某祥一起驾驶一艘“三无”铁壳船从珠海淇澳岛出发前往桂山岛附近水域,从停在该水域的一艘大货船上接载了冻品一批,二人将冻品绑好加固,随后驾船返回广州番禺。2019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麦某生、黄某祥驾驶“三无”铁壳船行至水域时,被大铲海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涉案冻品包括原产地为俄罗斯的冻猪耳4.1吨、冻猪肚3.62吨、冻猪尾2.47吨,原产地为新西兰的冻羊肚1.12吨,重量共计11.31吨,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产品。

争议焦点:

       被告人麦某生的辩护人认为:1.涉案的新西兰冻羊肚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且由于该部分的货值为44800元,没有达到刑事案件追诉标准,被告人麦某生也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2.被告人麦某生受同案人雇佣接货,是从犯;3.被告人麦某生认罪认罚,且涉案货物没有流出社会。

        被告人黄某祥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黄某祥认罪认罚,且涉案货物没有流出社会;2.被告人黄某祥在本案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黄某祥认罪、悔罪,且身体条件不适宜长期关押,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祥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麦某生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新西兰冻羊肚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辩护意见,经查,扣押的新西兰冻羊肚56件(共重1.12吨)虽然不是来自疫区,但涉案的冻羊肚未取得我国进口许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进口许可的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因此,上述冻羊肚的数量应与本案扣押的来自疫区的冻品数量进行累加,认定两被告人走私的禁止进出口的冻品数量为11.31吨。故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麦某生的辩护人、被告人黄某祥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麦某生接受同案人的指令,实施了了具体的走私冻品行为,又纠合被告人黄某祥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被告人麦某生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祥受纠合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故被告人黄某祥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祥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祥曾因走私货物被行政处罚,又参与本次走私犯罪。根据其犯罪的情节、主观恶性,对其宣告缓刑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麦某生、黄某祥逃避海关监管,在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麦某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生、黄某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未取得我国进口许可的货物应能否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走私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上述规定可知,未经取得我国进口许可的货物,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定罪处罚,而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定罪处罚。本案中,涉案冻品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原产地为俄罗斯的冻猪耳4.1吨、冻猪肚3.62吨、冻猪尾2.47吨;第二部分为原产地为新西兰的冻羊肚1.12吨。第一部分的冻品由于来自疫区俄罗斯,因此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没有争议。第二部分的冻品并非来自疫区,但涉案的冻羊肚由于未取得我国进口许可,因此属于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根据前述规定,也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因此法院全案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是合理的。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涉案货物取得我国进口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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