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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中如何理解并认定行为人存在概括性故意

【发布时间】2025-07-02 12:48:27 【阅读数】

走私犯罪中如何理解并认定行为人

存在概括性故意

        被告人李某、梁某、叶某和叶某禄(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走私冻品入境牟利,于2018年10月16日上午6时许,驾驶“海×”船由广东省博罗县龙溪礼村社区附近河道出发,途经虎门大桥、深圳大铲等水域,于当晚到达香港大屿山附近,从一趸船上装载冻肉类食品至“海×”船,随后返航回内地水域。次日凌晨,当该船行至深圳市赤湾附近水域时被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获,缴获涉案冻肉类食品共计净重752215千克。

        经鉴定,上述冻肉类食品为冻猪舌、冻猪耳、冻鸡爪等共81项冻肉类食品,其中36项来自于疫区,净重286556千克;另外45项来自非疫区,净重465659千克。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来自非疫区冻肉类食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13.08107万元。

争议焦点:

        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梁某不具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错误。2.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3.梁某积极举报他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有悔过自新、争取立功的觉悟和行为,请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叶某不具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未准确认定叶某在船上的具体职务、职责,对其量刑过重。

法院认为:

        1.关于上诉人梁某、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叶某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叶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人雇佣采取绕关走私的方式走私货物,在运输前及运输过程中不询问、不查验货物的来源,对走私货物、物品种类持放任态度,对走私行为主观上具有概括的故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关于“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精神,两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走私的物品中既有产自疫区即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冻品,又有产自非疫区的冻品,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一审定罪准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梁某、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梁某、叶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确有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线索的情况,但未查证属实。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产品超过25吨的,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梁某、叶某走私非疫区冻肉类食品偷逃应缴税额113.08107万元,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走私来自疫区的冻肉类食品286.556吨,属情节严重。一审考虑到两上诉人均非货主或实际组织者,系从犯,对其两人减轻处罚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梁某、叶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情节严重;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犯罪中如何理解并认定行为人存在概括性故意

       走私的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实施走私行为,但对于走私的行为手段、具体对象、危害结果或范围并不明确,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认识因素上,走私的概括故意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只是认识模糊,而非认识错误,实际的行为对象没有超出其认识范围而在其认识之中。例如,行为人对于其实际走私的对象是甲还是乙还是甲、乙都包含在内并不明确,但无论甲还是乙还是甲、乙均包含在内都仍然在其认识之中。实际走私的是甲还是乙还是包括甲、乙在内都在其心里接受范围内,发生怎样的走私结果都没有超出其希望或容忍的范围。

       在走私的概括故意的情形中,行为人实际走私的对象不会影响到其走私的意志,例如,行为人虽然不确知其走私的具体对象是甲还是乙,但无论是甲还是乙,行为人都会去实施走私行为。

       因此,《走私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在运输前对货物不进行检查,对走私货物的种类持放任态度,符合概括性故意的表现,法院以实际的走私对象对其定罪处罚是合理的。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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