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行为中参与指挥码头卸货可否为认定从犯
二审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父与原审被告人周某锋等人商议走私冻品,并对走私活动进行了具体分工。沈某父根据分工,便安排原审郑某油负责霞浦县东澳码头相关事宜以便走私冻品上岸。2019年3月2日,沈某父、周某锋从“杨某”处得知走私冻品的货轮当晚将抵达闾峡村东澳码头后,沈某父安排吴某、林某1以等人到码头接驳走私冻品的货轮,并将货轮上走私的冻品缷至事先安排至码头的货车上,驶离码头。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理货检验,被扣押的编号为GPSU9215662集装箱内的涉案冻品有来自荷兰的冻鸡中翅,来自巴西的冻鸡全翅、冻牛内脏、冻牛腱、冻牛筋、冻牛横膈膜、冻牛主动脉、冻牛鞭等种类,净重共计27116.73kg。同年4月1日,经宁德海关认定,上述涉案物品中除来自巴西的2302.53kg冻鸡全翅外,其余24814.2kg冻品均为禁止进境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原审被告人沈某父上诉理由:在本案中其仅帮助在吕峡码头上货相关事宜,没有参与策划组织走私,在本案中系从犯,其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辩护意见基本一致。
法院认为:
上诉人沈某父及其辩护人关于沈某父在本案中仅实施了帮助在吕峡码头上货相关事宜,没有参与策划组织走私,系从犯,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经查,证人吴某、林某1以证言、同案人周锋、郑德油供述证实,上诉人沈宝父在本案中实施了事先与同案人周某锋商议走私犯罪、组织他人接应走私的货轮靠岸、清理码头、引导货车前往码头缷货等行为,沈某父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关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组织、参与运输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进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且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上述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署缉发〔2019〕210号,其中第一条关于定罪处罚中规定,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文件,或者提供运输、仓储等其他便利条件的,应当按照走私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走私意见》十五、 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问题 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本案中,周某峰因事先得知沈某父可以提供码头卸驳走私物的便利,遂安排其为香港走私进境的冻品在东澳码头予以卸货。符合《走私意见》对通谋的定义,构成走私罪。且沈某父此次行为的作用较大,组织熟悉码头环境的人员清理码头、安排路线、调度前来接应司机等,其作用非一般的码头卸货工作人员所为,应认定其为对此次走私行为起到关键作用的主犯。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