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贸易中存在多份购买合同时如何认定
真正的“买方”
2011年1月,河源市人民医院委托广东D公司邀请合格投标人就1套放疗直线加速器的货物采购和服务进行国际招投标。同年1月12日,第三人湖南省B公司向招标单位提交了投标书,投标货物为英国C公司生产的放疗直线加速器,报价为DDP1210万元人民币。经招投标程序评标,确定第三人为招标项目放疗直线加速器的中标供应商。2011年1月30日,第三人和河源市人民医院签订了《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河源市人民医院为产品的最终用户,货物价款为DDP1210万元。同年2月27日,第三人和原告A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委托原告向C公司购买中标产品,价格为CIF102万美元。
2011年6月9日,原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被告新港海关申报进口医用直线加速器、放射治疗计划系统、放疗信息网络管理系统等三项货物,商品编号分别为90221400.10、84714940.00和85234020.00,申报价格分别为CIFUSD750000/台、CIFUSD120000/台、CIFUSD150000/台,总申报价格为102万美元。其中《报关单》上载明,货物的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为原告,《自动进口许可证》上载明进口用户为河源市人民医院。因申请人上述货物进口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而向被申请人的申报日期为6月9日,超出了海关法规定的申报期限,被告向原告征收了滞报金11316元。
因原告申报的货物价格和被告掌握的价格存在差异,被告怀疑原告申报的价格是否符合成交价格的定义,并且原告提交的报关材料中反映的收货和经营单位与实际用户不符,被告即于2011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税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制发了《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有关成交的情况说明、合同、保险单、运输发票、信用证、结付汇凭证、货物说明书、国际招投标中标文件及通知书、招投标结果通知书、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国内运输等相关费用、其他能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等资料。原告提供了部分资料后,并于同年6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先放行货物的报告》,申请缴纳税款保证金后放行货物,被告亦同意原告缴纳保证金的申请。同日,被告通知原告修改上述申报货物第二、三项的商品编码。申请人于当天作出了修改。被告将上述两项货物商品编码由原来的84714940.00、85234020.00均修改为90221400.10。原告缴纳纳税保证金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对原告货物核注放行。
经过价格质疑程序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五、七条等相关规定,按照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中标价格DDP1210万元人民币为基础,经扣减安装、调试、检验费200000元、培训、技术服务费100000元,国内购买设备费428900元,关税和增值税2026014.55元后,审定上述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9345085.45元。被告按照上述货物医用直线加速器的税则号列为90221400.10,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11年1月1日起实施),适用4%的最惠国税率、17%的增值税率从价计征原告应当缴纳的税额。2011年9月20日,被告作出(1106)520220111021038233—A02/L03号征税决定,决定征收原告关税人民币373803.40元,增值税人民币1652211.03元,共计人民币2026014.43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打印价格告知书,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海关估价告知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征税决定不服,于2011年11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黄埔海关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征税决定。
原告不服,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1106)520220111021038233—A02/L03号征税决定;2、判令被告退还其向原告收取的滞报金11316元;3、判令被告退还其向原告多征收的进口海关关税及增值税共计1001098.9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A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从国外购入货物,对上述进口货物履行付款义务,并为此承担风险,享有收益,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是上诉人,上诉人才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定义的“买方”。因此,完税价格应当以上诉人与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机电产品的采购必须进行国际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具体范围见附件一;……附件一: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围:……九、医疗卫生项目:69直线加速器……”。第五十六条:“中标产品来自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河源市人民医院购买的医疗直线加速器,是必须进行国际招投标的产品。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中标产品须由河源市人民医院办理进口手续,即招标人河源市人民医院应作为买方负责办理中标产品的进口手续,履行相关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买方,是指通过履行付款义务,购入货物,并为此承担风险,享有收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买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入进口货物的买方。卖方,指销售货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卖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销售进口货物的卖方……”。本案河源市人民医院以国际招投标的方式购买涉案货物,依据B公司在投标时提交的《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反映,B公司作为制造商C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涉案货物的竞标。且依据A公司提交的《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购销合同书》反映,涉案货物的最终用户为河源市人民医院。A公司就涉案货物进口申报时,在《自动进口许可证》上亦反映进口用户为河源市人民医院。因此,本案中履行付款义务,购入货物的实际买方应为河源市人民医院,销售涉案货物的C公司应为卖方。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应为中标确认书中确定的DDP1210万元人民币,经扣减安装、调试、检验、培训、技术服务、国内购买设备、关税和增值税等各项费用后,被上诉人确定涉案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9345085.45元人民币,再对照90221400.10税则号的税率,按照4%的关税率,17%的增值税率,对上诉人申报进口的货物从价计征涉案关税,所征关税税额为人民币373803.40元,代征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1652211.03元,共计人民币2026014.43元。新港海关作出的涉案征税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八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了限制:……(二)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本案中,B公司委托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对外贸易合同,以102万美元向新港海关申报进口医疗直线加速器,而该合同已明确列出最终用户为河源市人民医院,应视为对A公司处置该货物进行了限制。根据上述办法规定,102万美元的申报价格不符合完税价格的条件。A公司认为新港海关应以其与C公司签订的102万美元作为成交价格进行征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进口贸易中存在多份购买合同时如何认定真正的“买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买方’,指通过履行付款义务,购入货物,并为此承担风险,享有收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买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入进口货物的买方。‘卖方’,指销售货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卖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进口货物的卖方……。”
本案所涉进口货物医用直线加速器的“进口自动许可证”上明确标明的“进口用户”也是河源市人民医院。因此,河源市人民医院作为招标人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是销售行为对应的主体,依照中标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货物交付后的风险、对交付后的货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关于“买方”的定义,也就是海关审价的实际“买方”。2、河源市人民医院作为进口货物的招标人,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国际贸易术语DDP(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交货条件实际支付的1210万元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关于“成交价格”的定义。3、中标货物进口前所有权属于C公司,C公司依照中标合同履行将境外货物向我国境内销售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对“卖方”的定义。
实践中,国外卖方可能会委托国内代理人和买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并约定相应价格。但是卖方的国内代理人有时会与国内其他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委托其向国外卖方购买该批设备,并在协议中约定价格,但实际上其并不是设备最终使用者。此时,则会存在两个成交价格和两个买方。此时,应该如何认定真正的买方和实际成交价格呢?
我们认为,应该考虑到该批设备的真正使用者、真正的付款方、风险承担者、货物所有权等多个因素综合加以判定,而不能仅仅依靠合同本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进口该货物时需要《自动进口许可证》则许可证上的进口用户,则是真正的买方,海关在认定完税价格时参考的成交价格也应该是实际买方与国外卖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中约定的价格。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