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道具货物”将“真实货物”调包后
进行申报的行为如何认定
2016年日本A公司(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将该司在日本承揽并空运至浦东机场的真实货物,与建筑用防尘纸等“道具货物”进行调包,以“道具货物”的虚假品名向中国海关申报进口,并指定该司成田营业所所长戴某(已判决)具体负责涉案货物的通关、运输、仓储、分运等各个环节。
此后,戴某经与被告人包某共谋,商定在日本A公司的部分真实货物运至机场后,由包某负责联系租赁海关监管仓库,以与备案品名相同的“道具货物”调换真实货物,尔后将“道具货物”转运至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申报进口。在随后的仓储、运输、转关过程中,包某联系上海B公司租用该公司位于浦东机场的海关监管仓库用于存放真实货物,雇佣王某某、郝某(已判决)等司机使用包某提供的出门证将真实货物运出上述海关监管仓库,与存放于川南奉公路、金顺路等仓库的建筑用防尘纸等“道具货物”进行调包,并将“道具货物”转运至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用于申报进口。
2017年8月19日,包某指使司机王某某将28托日本A公司真实货物分两批运出机场海关监管区后,因王某某无法联系到包某,遂于次日将其中6托货物运回海关监管仓库,被侦查机关查获。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和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计核,被告人包某与日本A公司共同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4,961,929.61元。
争议焦点:
1、其辩护人认为,包某为日本A公司服务,走私获益主要归属于公司,其仅获取较少利益,对其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更为恰当。
2、包某等人利用“道具货物”将“真实货物”在海关监管区域调包后进行申报的行为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
经查,另案处理人员戴某供称“其不清楚货物如何逃避海关监管运出海关监管区,是包某负责搞定的……包某和其约定每一单分单1,500元好处费,后来嫌这个费用太低要求追加,经请示给包追加每个月5,000元……金某是日本A公司派过来监督包某的,包某报的费用一直变动且比市场贵很多,所以公司要求找个人监督区外租赁仓库和运输事宜……金某没办法将货物拿出海关监管区的,他有那么大本事根本不需要包某”,另案处理人员金某供称“包某当时和戴某有合作关系,主要负责将日本进口的实际货物违法弄出海关监管区……包某搞到其他货物出门证将真实货物运出监管区,道具货物怎么运进监管区的我不清楚……包自己说每个月5千的固定费用,每次货到后每10托-12托1,500元的好处费”,根据戴某、金某的供述,包某与日本A公司系合作关系,包并非公司雇佣的员工,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戴某找到包某是因其熟悉海关监管仓库的运作、转关及运输等才与其合作,具体换货方式戴某、金某均不清楚,而是由包某个人确定,所得收益除每个月固定5千元外还有每10-12托1,500元的好处费,因此包某的走私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不能认定是单位犯罪。
被告人包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日本A公司主管人员共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用以“道具货物”替换真实货物、伪报品名的方式向中国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496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利用“道具货物”将“真实货物”调包后进行申报的行为如何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包某等,在海关监管区将“真实货物”与“道具货物”调包,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被告人包某在调换了“真实货物”后,又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该批货物,属于走私行为。根据该《条例》第七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
综上所述,利用“道具货物”将“真实货物”调包后再进行虚假申报的行为应认定为走私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