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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内三次走私入刑中“偷逃应缴税款”的计核

【发布时间】2025-04-18 15:13:13 【阅读数】

一年内三次走私入刑中“偷逃应缴税款”的计核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魏某携带奶粉2罐、防晒喷雾6瓶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皇岗海关对其作出没收上述物品的行政处罚。

       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魏某携带显示屏13块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罗湖海关对其作出没收上述物品的行政处罚。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魏某携带14块三星显示屏(含线路板)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2013年11月27日,计核单位对魏某涉嫌走私显示屏进行计核,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15.87元;2013年10月26日,计核单位对魏某涉嫌走私显示屏进行计核,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45.58元;2013年8月28日,计核单位对魏某涉嫌走私奶粉、防晒喷雾进行计核,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39.03元。

争议焦点:

        在对魏某科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时,应该以第三次走私偷逃的税款为基数,还是以三次走私偷逃的税款之和为基数。

法院认为:

        被告人魏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未申报的货物偷运入境,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并被海关告诫后继续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关于一年内三次走私入刑中“偷逃应缴税款”的计核

        关于“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中的“偷逃应缴税额”,是包括三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漏缴的税款,还是仅包括第三次走私偷逃的税款存在一定的分歧和争议。我们认为,此处的“偷逃应缴税额”应当专指第三次走私偷逃的应缴税款,而不包括前两次走私行为所偷逃的应缴税款的数额。理由如下: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从上可知,前两次走私行为人实施的走私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也就是说海关已经依法对当事人的走私行为进行了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当事人实施走私行为的行政责任已经由当事人承担。如果在第三次走私时因为定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再科处偷逃应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话,就违背了“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即对一次违法行为既进行行政处罚,又进行刑事处罚,对当事人不公平,于法无据。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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