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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走私犯罪律师辩护实务(四):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发布时间】2025-04-15 8:55:45 【阅读数】

海关走私犯罪律师辩护实务(四):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走私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被告人林某与其兄翁某(另案处理)在马尾等地雇请人员从事代理进口废物业务,翁某负责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公司联系业务,被告人林某负责指挥报关单证制作、人员管理等具体业务。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林某与翁某分别于2011年7月、12月,与福清市A及其所属的福清市B公司签订了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的承包协议,利用B公司和其他单位的许可证为自己及他人走私进口废塑料,累计数量约16768.06吨。期间,被告人林某和翁某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货主或国外供货商将货运提单上的国内收货人伪造为许可证使用单位,再由被告人林某根据货主或国外供货商提供的资料,指挥人员制作以许可证使用单位为购买方的合同、清单、发票等虚假报关单证,再交由报关公司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货物通关后,被告人林某与翁某将货物交付给货主,并利用被告人林某和翁某等人的个人账户收取费用,其自行走私进口的废塑料则全部销售牟利。

争议焦点:

         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走私废物罪错误,应认定上诉人林某的行为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法院认为:

       上诉人林某与其兄翁某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管理的规定,冒用他人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采取瞒报实际进口单位及修改相关单证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将可用作原料的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错误之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与走私废物罪的不同点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走私废物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境外废物进境的海关监管制度,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侵犯的除海关监管制度外,还有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2)犯罪对象不同。虽然二者的犯罪对象均包括境外的固体废物,但是具体含义并不一致。其中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也包括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只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如果将这些固体废物进口用作原料,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除固体废物外,还包括液态和气态废物,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固体废物。

     (3)客观特征不同。走私废物罪的客观特征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或者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行为,侧重点是逃避海关监管,运输进境;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客观特征是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侧重点是未经许可,擅自进口。

     (4)主观特征不同。走私废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其故意内容为,行为人明知运输进境的废物是国家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的仍逃避海关监管或采取欺骗手段而取得批准,运输进境的;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属于混合罪过形式,即在擅自进口时行为人所持的心理应为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而在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上,行为人一般是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也不排除过失的可能。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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