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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走私犯罪律师辩护实务(三):走私犯罪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的具体认定

【发布时间】2025-04-17 11:24:28 【阅读数】

走私犯罪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的具体认定

        2005年6月,张某(已判刑)与原审被告人徐某、刘某合伙成立A报关行,挂靠在深圳市B公司名下。张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徐某和刘某分别出资人民币15万元,三人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并对各自所拉业务负责处理。张某负责全面管理及主要业务,徐某也参与A报关行的管理,刘某主要负责对外协调。

 

        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谢某(已判刑)以香港C公司的名义联系D公司副总经理余某(已判刑)、业务经理王某(已判刑)和业务员和某(已判刑),商定由D公司以“包柜”形式代C公司报关出口萤石、硅锰、铸造用焦炭、重烧镁和硅铁等涉证涉税的矿产品,余某、王某、和某等人在联系了深圳市E公司老板詹某(已判刑)后,商定可以明显低于该类货物应征出口关税税额的价格接受C公司的海运订舱和出口报关业务,并由E公司联系报关行办理相关报关手续。詹某经与张某联系,决定由A报关行代理E公司矿产品出口。为获取非法高额利润,张某决定将涉案矿产品以“包柜”形式改单申报出口,原审被告人徐某、刘某同意由A报关行以“包柜”形式为E公司办理货物出口。张某安排A报关行员工陈某乙等人将E公司涉证涉税矿产品均修改报关单,伪报为其他不涉证涉税货物,向蛇口海关申报出口。在此期间,A报关行以此形式为E公司代理出口222个货柜矿产品,经鉴定偷逃税款人民币2328512.23元。

争议焦点: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虽然徐某、刘某均自动投案,但投案后均不主动如实供述,还伪造证据、订立攻守同盟,体现不出其悔罪态度,案件得以侦破主要依靠办案机关的努力,不能认定为自首。体现在:徐某自侦查、审查起诉、直到一审开庭时均全部否认参与共同走私的基本犯罪事实,第二次开庭时才承认了部分犯罪事实,此时司法机关已完全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得以侦破主要依靠办案机关的努力,依法不属于如实供述。且徐某是主犯,除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而徐某对同案犯参与走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出于掩护刘某的目的,案发后与刘订立攻守同盟,捏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试图让刘某逃避罪责,给侦查以及起诉工作人为地造成障碍,依法不构成如实供述。

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徐某在“清网行动”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徐某自归案后到一审开庭前全部否认参与共同走私的基本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刘某在“清网行动”期间自动投案,供述了其参与的走私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与徐某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签订时间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与徐某之间在2008年倒签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刘某到案后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始至终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直至一审庭审中才交代,依法不能认定如实供述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徐某、刘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伪报货物品名,走私货物出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徐某、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犯罪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具体而言,《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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