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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律师办案实务之走私:单位走私犯罪中,后接手管理公司的人员是否能构成从犯?

【发布时间】2025-04-14 17:23:22 【阅读数】

单位走私犯罪中,后接手管理公司的人员是否能构成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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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3月,被告人项某与他人合谋,欲将Y国速溶咖啡从A互市区走私入境。后项某找到B公司员工罗某寻求合作,罗某向B公司老板彭某汇报,得到同意代理的答复,双方商定:项某负责联系申报公司、接收转发货物信息、联系运输车辆、收转货款费用等,罗某收到项某的货物信息后,再转发至B公司的微信工作群,并联系凭祥市C合作社、D合作社和E合作社的申报代表,通过合作社以边民互市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
        2020年4月,彭某因涉嫌其他案件犯罪被刑事拘留后,由被告人丘某接手管理B公司,继续按上述模式帮助项某代理货物通过互市进口事宜,丘某负责支付相关费用及罗某等人员工资。
        经查实,2020年5月28日至11月6日,被告人丘某通过上述方式走私入境的货物共305车,净重755936千克,偷逃应缴税款为433.08036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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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单位走私犯罪中,后接手管理公司的人员是否能构成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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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一、争议焦点分析
        关于走私犯罪共犯中的单位主从犯与直接责任人员主从犯关系是否应当保持相对一致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但特殊情形下可以例外。这种观点认为,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员原则上应比照所在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追究相关责任。具体来说,即认为如果所在单位被认定为从犯,但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高或者所起实际作用较大的,也可以按照主犯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所在单位被认定为主犯,但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或者所起实际作用较小的,也可以按照从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保持相对一致性。如果单位是从犯,由于认定单位系从犯主要是根据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作用,故其直接责任人员均应认定为从犯;如果单位是主犯,由于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作用尚有进一步区分之可能,故其直接责任人员并不一概都是主犯,而且也不排除对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从犯不作区分认定。
        第一种观点存在的问题是: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本身是独立的犯罪主体,而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仅仅是依附性的受罚对象,类似于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或者从行政行为依附于主行政行为。依附性对象具有派生性和从属性的特点,因此其地位不应高于独立主体。基于此, 如果所在单位被认定为从犯,那么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只能被认定为从犯。相反,如果所在单位被认定为主犯,那么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只有一个,则只能被认定为主犯。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现行规定,司法机关既可以在这之中区分出主从犯,也可以选择不区分主从犯,而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量刑。
        由此看来,第一种观点的最后一句话并不成立。第一种观点中提到的“如果所在单位被认定为从犯,但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高或者所起实际作用较大的,也可以按照主犯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个矛盾的假设。如果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或作用达到了应当按照主犯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那么其所在单位就不应该被认定为从犯,而应认定为主犯。正如有的观点所指出的,“从犯单位中的自然人不能例外地认定为主犯,因为这种例外对被告人不利,而且与事实和逻辑不符,因此这种例外应当被明确禁止”。
        本案中,彭某因涉嫌其他案件犯罪被刑事拘留后,由被告人丘某接手管理B公司,此时丘某属于B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而在这一走私犯罪中,B公司的作用并不大,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B公司被认定为从犯,因此丘某也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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