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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非原产我国的野生动物制品价值该如何核算

【发布时间】2022-01-19 16:29:52 【阅读数】

被告人王某乘坐ET604次航班,由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出发,经由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亚的斯亚贝巴转机后,于2018年12月19日18时许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被告人王某将疑似象牙制品及穿山甲制品分别放在衣服口袋及双肩背包中,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在过安检时被海关关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携带的疑似穿山甲制品属于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的树穿山甲和大穿山甲制品,疑似象牙制品属于长鼻目科亚洲象属亚洲象、长鼻目科非洲象属非洲象象牙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5649元。

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涉案穿山甲制品应按照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核算价值,因此王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应为人民币98823.5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10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建议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穿山甲制品应按照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核算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穿山甲鳞片来源于大穿山甲和树穿山甲,均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物种。根据林业部门的相关规定,《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因此非原产我国的大穿山甲和树穿山甲应被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依据《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规定;将《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如犀牛、食蟹猴、袋鼠、鸵鸟、非洲象、斑马等),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对这些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任何可辨认部分或其衍生物)的管理,同原产我国的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一样,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本案中,王某从非洲国家所带回的穿山甲制品来源于树穿山甲和大穿山甲,均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物种。按照上述《通知》,明确已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穿山甲制品应按照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核算价值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也无相关事实依据,法院未予采纳。

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第四条 第一款规定: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

因此王某携带走私入境的甲片所属的树穿山甲、大穿山甲均予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应当按照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10倍核算,而非王某辩护人所提出的按基准价值的5倍核算。

综上,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王某涉案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经认定后,认为王某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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