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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在走私犯罪中的具体适用

【发布时间】2021-12-02 11:38:04 【阅读数】

A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代理国内客户申报进口保健品、食品、日用品等货物的过程中,明知涉案货物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联系王某(已判决)等人控制的跨境电商平台企业,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将货物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申报进口,从而享受优惠税率。其间,被告人薛某主要负责在国内客户及电商平台之间传递单证信息、结算代理费用等事宜。经上海松江海关计核,被告人薛某采用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163,989.87元。

2020年4月,被告人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赵某(另案处理)的委托,通过采取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的方式帮助他人走私进口红酒。其间,被告人薛某制作虚假申报单证,并在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上伪造虚假订单、支付单、物流单等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经上海松江海关计核,被告人薛某采用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走私进口涉案红酒,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19,671.81元。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薛某主要从事一般贸易进口业务,对跨境电子商务的政策规定不够了解,亦对王保东通过何种方式申报进口不明确知晓,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其并非走私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仅在客户和电商平台之间传递单证并收取固定代理费,未通过走私牟取暴利,系从犯;薛某接到侦查人员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因心存侥幸且缺乏法律意识,故在第一次被讯问时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此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缴纳暂扣款,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庭前预缴罚金70万元,希望合议庭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的方式为客户代理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128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退出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是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一体构建的综合性法律制度。从制度定位讲,是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深化发展。

在经济型犯罪中,刑法涉及到对附加刑,尤其是财产刑的适用,一般均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等。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罚”的考量在实践中具有特殊性,侦查阶段是否退缴违法所得、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承诺缴纳罚金、审判阶段是否能够在开庭审理前预缴罚金等是各阶段考量是否“认罚”的重要因素。因此,认罪认罚制度不但有利于追赃挽损,增大犯罪成本,起到惩戒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也是犯罪人主观认罪、悔罪效果的实际体现。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本案中,被告人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的方式为客户代理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128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于2020年6月1日、12月11日,其分别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5万元、10万元。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退出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70万元。

鉴于薛某认罪态度良好,并实际预先缴纳罚金70万元,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质条件,公诉机关对其作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薛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其缓刑确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最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代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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