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初,B公司与北京C公司签订全国机场LED建设项目合同。B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向北京C公司提供项目所需的LED设备,其中就包括安装在南宁机场的LED显示板。2008年9月20日,B公司与韩国××Co.,Ltd签订了涉案货物的进出口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63856.10美元,目的地港为秦皇岛。
因建设工期紧张,应B公司的要求,境外卖方韩国××Co.,Ltd将发货方式由原来的海运改为空运,并直接将涉案货物发往南宁。由于工作疏忽,原本应发往南宁的涉案货物被发运至南京。为了尽快将涉案货物投入使用,2008年9月,B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涉案货物,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B公司向原告提供涉案货物申报进口所需的资料,包括购买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并支付涉案货物进口应缴的税款及代理费用,同时原告向B公司出具《保证函》。2008年9月27日,B公司依照约定,预先支付给原告税款人民币195203元(后因汇率变动,在涉案货物进口后,原告退还给B公司汇率差额人民币4710.13元,原告实际收到人民币190492.87元)。后,原告伪造了以E公司为经营单位,自己公司为收货单位的外贸代理协议、货物金额为36768美元的合同、发票等,并将上述材料提供给D公司。2008年10月14日,D公司向南宁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申报品名为LED显示板,申报税号8531200000,申报价格为36768美元,缴纳税款人民币42685.13元。
2010年5月21日,被告对原告伪报价格的走私行为立案调查,并对涉案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了调查。2013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京关缉查字(201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涉案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874286.9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2517.87元,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05000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海关总署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8日,海关总署作出海关总署复字(2013)0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京关缉查字(201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29日,被告经过补充调查后,重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1日,海关总署作出海关总署复字(2014)0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原告诉称:被告并非是违法行为的发现机关,其不具有查处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原告并无被告所述的违法行为。另外,该案经海关总署复议决定后,被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原处罚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罚决定,造成原告诉累。
法院认为:
北京海关具有对进出境货物进行监管,并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虽然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南宁,但是北京海关的下属部门根据案件线索,发现并查获违法行为,北京海关据此予以立案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无权查处本案违法行为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海关总署复议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关缉查字(201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是本案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认定,复议决定并未否定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经过补充调查后,对原告偷逃税款数额进行重新认定,将处罚金额予以变更,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关于被告违反该条规定,给其造成诉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严锋海关法专业律师团队提示:
海关查处违法行为管辖权的行使范围
《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在实践中,违法行为发生地与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有可能会不在同一地区,但这并不影响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行使行政处罚权,被处罚人也不能据此认定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不具有查处的权利。从条文的规定来看,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关都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