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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否适格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0-06-02 8:17:51 【阅读数】

海关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否适格如何认定?/上海海关处罚律师张严锋


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否适格如何认定?/上海海关处罚律师张严锋
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否适格如何认定?/上海海关处罚律师张严锋

2016年10月8日,被告作出单号为3702001160xxx14-1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该单系对本案涉案车辆的检验单。载明:报检单位为青岛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山东高速青岛西海岸xx有限公司,发货人为TWSWORLDWIDES.A.DEC.V,车辆发动机号ECOBOOSTGELxxxx3,检验情况为一般项目和安全性能均合格等内容。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天津x**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从该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即该白色林肯领航员越野车。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为涉案车辆办理号牌时,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退办,退办通知单载明:载客汽车座位数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上记载的数值不相符;车辆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有明显的凿改、擅自另外打刻等异常情形。2017年7月18日,原告起诉天津x**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长沙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顺宝xxx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7)津0116民初1376号]。2017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涉案车辆系天津x**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天津顺宝xxx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现该案在二审审理中。后原告诉来法院。

另查明,上诉人徐某与天津x**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津02民终2984号终审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上诉人徐某与天津x**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天津x**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徐某购车款660000元;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涉案白色圣玛托3496CC越野车一辆及车辆手续、发票(发动机编号ECOBOOSTGELxxxx3)返还天津x**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在诉请中列举公安交警部门的挂牌检验行为,是为了揭示被上诉人进口车辆检验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该挂牌检验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进口车辆检验行政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报检单位、发货人、收货人在不同的时间阶段,对涉案车辆拥有权益,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因购买行为拥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当然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本案存在民事和行政两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均有权主张。无论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益的结果如何,也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

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车辆随车检验单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1、从因果关系看,涉案车辆挂牌时被公安交警部门退办,与被上诉人的进口车辆检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进口车辆检验与公安交警部门的挂牌检验系不同的行政机关各自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两者之间无因果联系。2、从行为对象和时间看,被上诉人作出随车检验单的车辆报检单位、发货人、收货人均不是上诉人,即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涉案检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上诉人作出行为在前,上诉人购买车辆和申请挂牌在后。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车辆挂牌被退办系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3、从合同关系和上诉人权益保护看,涉案车辆系上诉人从天津xx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又系从另一公司购买,系连环买卖合同,且上诉人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其权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2民终298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解除上诉人与天津x**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涉案《车辆销售合同》,天津x**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有关购车款项,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发票返还天津x**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当庭对此也予以认可,说明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已经不再享有所有权,故其对于被上诉人黄岛海关基于涉案车辆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否适格如何认定?/上海海关处罚律师张严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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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否适格如何认定?/上海海关处罚律师张严锋

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否适格的认定问题

海关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改变该行政行为的个人和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享有海关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定条件包括:(1)海关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海关行政法律关系中与海关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即海关行政相对人。只有海关行政相对人才能成为海关行政诉讼的原告。(2)海关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利益,是起诉人通过诉讼期望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切身的利害关系、现实的利害关系、直接的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有时会转移。《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所以,提起海关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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