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日,A公司向杭州海关隶属舟山海关提交预归类申请,申请对B35产品进行预归类。8月11日,杭州海关收到《预归类申请表》及相应附件。8月18日,杭州海关作出被诉预归类决定书,将B35产品归入商品编码38260000.90。A公司不服被诉预归类决定,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海关总署于2017年10月9日收悉。10月12日,海关总署向A公司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经补正,海关总署决定予以受理,受理日期为10月9日。11月16日,海关总署向A公司邮寄送达《杭州海关行政复议答复书》。12月8日,应A公司的请求,海关总署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12月18日,海关总署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至2018年1月18日,并将该延期决定邮寄送达至A公司、杭州海关。2018年1月4日,海关总署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邮寄送达至A公司、杭州海关。
一审法院另查明,A公司提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生物混合柴油(B35)的补充意见》《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作为证据,用以证明B35产品应归入商品编码38260000.01。
争议焦点:
《预归类决定书》的法律后果是否具有强制性,是否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当事人能否以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商品预归类申请的启动并无强制性。因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且《预归类决定书》的适用前提是实际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并按照《预归类决定书》进行申报,故《预归类决定书》的法律后果亦缺乏确定性或强制性。因此,被诉预归类决定对A公司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诉讼缺乏诉的利益,不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对A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A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申请商品预归类后存在实际进出口被诉预归类决定所述商品的事实,被诉预归类决定对A公司合法权益尚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严锋海关行政处罚复议、诉讼律师团队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向直属海关申请就其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进行商品归类。第十七条规定,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并且告知申请人。
另根据该法第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在制发《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所辖关区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时,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预归类决定书》。申请人实际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并且按照《预归类决定书》申报的,海关按照《预归类决定书》所确定的归类意见审核放行。
根据上述条文可知,如果《预归类决定书》中的货物与实际运抵海关监管现场的货物不同,即使当事人提前申请了《预归类决定书》商品归类,海关也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商品的类别。所以《预归类决定书》并不具有强制性,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会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当事人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将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