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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超量外币出境属于走私行为还是违规行为

【发布时间】2019-11-21 9:20:32 【阅读数】




携带超量外币出境属于走私行为还是

违规行为



  2012年10月24日,原告江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出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问其是否携带有向海关申报的物品,原告江某称无。随后关员将其带至封闭区人身检查房内实施人身检查,原告江某从腰腹部处取出港币175000元。经核实,原告江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4日15天内共出境28次,10月24日当天为第三次出境。根据《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放行其中港币4000元,依法扣留港币17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境物品表》第(三)项之规定,港币属国家限制出境物品。从2012年10月24日当天的《查问笔录》以及2012年12月6日的《申辩书》来看,原告江某明知港币属于限制出境的物品。

   2012年11月16日,被告闸口海关作出闸关缉查告字(2012)8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原告江某于2012年12月3日签收该处罚告知单并于2012年12月4日提出申辩,被告闸口海关经复核决定维持原告知单处罚意见。2013年1月9日,被告闸口海关作出闸关缉查罚字(2013)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江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没收原告江某所携带的港币171000元。原告江某不服,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拱北海关2013年4月2日作出复字(2013)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争议焦点:

   如何确定原告江某携带港币171000元出境的行为性质及其应受到何种行政处罚的问题。


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境物品表》第(三)项的规定,港币属于限制出境的物品,原告江某亦明知港币属于国家限制出境物品,但却将港币藏匿于腰腹部,逃避海关监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走私行为。原告江某认为其行为不属于走私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走私物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因此,被告闸口海关决定没收原告江某所携带的港币171000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海关法专业律师张严锋团队提示:

实践中应如何区分走私行为与违规行为        

   认定走私行为应当以海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依据。(1)走私是一种非法进出口行为。无论是不经过海关、还是经过海关而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非法销售,都是非法进出口行为,间接走私是通过他人非法进出口货物、物品。但如果货物、物品本身是合法进口,只是对进口货物、物品的数量、价格、规格等方面申报不实,则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构成走私。

  (2)走私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行为。走私的非法性体现在逃避海关监管。无论是绕关走私、通关走私还是后续走私,都是逃避海关临管的行为。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逃避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监督、查验,使货物、物品在不受海关控制的状态下进口或出口。但如果进口的货物、物品向海关作了申报,接受了海关的监督、查验,则不构成走私而可能构成违规行为。

(3)走私行为不一定是走私犯罪。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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