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至7月,A公司从荷兰进口X-射线衍射仪一台、X-射线荧光光谱仪四台。A公司经沟通与B公司就上述货物逐票签订《代理报关委托书》及《委托报关协议》五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7日,在《代理报关委托书》及《委托报关协议》中,A公司与B公司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逐票代理上述涉案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委托事项为填报申单、辅助查验、垫缴税款,申报税则号列均为90275000。B公司代理A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7日向机场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五份,海关编号分别为:×××号报关单、×××号报关单、×××号报关单、×××号报关单及×××号报关单。在上述五份报关单中,均显示申报税则号列为90275000,关税税率为0。
2015年7月29日,机场海关向B公司发出《海关查验通知单》,对B公司代理A公司报关的×××号报关单中的货物决定实施查验,并调取了×××号报关单、运单、装箱单、发票、合同及该报关单附随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此后机场海关又调取了×××号报关单及合同、×××号报关单及合同、×××号报关单及合同、×××号报关单及合同。后机场海关作出查验结果处理意见:发现异常,移缉私部门。
2015年11月26日,进出口商品归类办公室作出《关于缉私局对A公司进口货物申报不实案涉案货物提交归类申请的复函》,该函中认定,X-射线荧光光谱仪是X射线应用设备,根据《税则注释》品目9027项下排除条款,该商品不应归入该品目,应归入品目9022项下。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X-射线荧光光谱仪归入税则号列90221990。
2016年1月5日,涉案货物经计核,计核结论为:经核定A公司进口货物申报不实,涉案货物、物品完税(计税)价格共计3584752元,应纳税款共计777174.23元,漏缴税款共计167766.39元。
2016年6月7日,机场海关向A公司作出首关缉告字[2016]256号《行政处罚告知单》,拟对A公司处以罚款13.43万元,并告知A公司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后经A公司申请,机场海关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了听证。同年7月14日,机场海关针对听证意见及A公司的申辩进行了复核,并制作《案件听证复核意见书》及《案件申辩复核意见书》。2016年7月19日,机场海关作出首关缉违字[2016]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56号处罚决定),决定对A公司处以罚款13.43万元。A公司不服,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7日,北京海关作出北京海关复字[2016]0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认为本案有关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认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256号处罚决定,由机场海关在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8日送达机场海关,A公司及机场海关均未提起行政诉讼。
此后机场海关进行补充调查,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补充调取并核对了×××号报关单、运单、发票、《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号报关单、运单、发票、《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号报关单、运单、发票、《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号报关单、运单、发票、《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等材料。
2017年1月3日,机场海关对A公司作出首关缉告字[2017]003号《行政处罚告知单》,认定A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所指之申报的项目不实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约合167766.39元的违法后果,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拟对A公司处以罚款11.8万元,并告知A公司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告知单于当日向A公司送达,A公司未再次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2017年1月9日,机场海关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A公司处以罚款11.8万元。A公司不服,于同月13日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3日,北京海关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A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A公司上诉称:机场海关依法应当对报关代理企业即B公司进行处罚,而不应对A公司进行处罚。
法院认为:
结合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A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A公司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对申报不实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B公司签订《代理报关委托书》及《委托报关协议》,B公司作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A公司填报申单、辅助查验、垫缴税款。B公司根据上述委托协议的约定完成的委托事项,根据民事法律中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也就是A公司承担。如前所述,法院已经认定机场海关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的税则号列正确,A公司存在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因此,机场海关以A公司为行政相对方作出处罚决定正确。如果A公司认为B公司在代理其报关过程中有过错,给其造成损失,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且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委托B公司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委托事项中包括填报申单,故A公司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向B公司提供填报申单的真实情况,但本案中却发生了最终经A公司同意填写申报的涉案货物税则号列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依法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A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张严锋海关法律师团队提示:
申报不实时海关应处罚进出境货物所有人还是报关企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法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征税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上可知,货物的收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对申报不实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另根据民事法律中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委托关系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果委托人认为被委托人在代理其报关过程中有过错,给其造成损失,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