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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申请出口退税的公司可以构成从犯吗

【发布时间】2025-07-16 11:23:41 【阅读数】

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申请出口退税的公司可以构成从犯吗



      2015年至2016年期间,林某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下,与A公司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薛某达成协议,约定以支付代理费的方式由A公司代为办理相关出口报关手续并申请出口退税。尔后,林某从他人处购买出口未税货物申报材料,与A公司合伙虚构出口收汇的事实,并以该公司名义向海关申报出口,获得海关验讫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9份。之后林某从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2份,通过资金走账、回流等方式制造货物交易假象,而后使用上述“买单配票”而变造的单证资料,以A公司名义从税务局骗取出口退税1442936.69元。其中,A公司获利80000元左右。 
        2018年2月26日起,税务部门对A公司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8年5月3日,林某与A公司向税务部门退出税款1190346.03元,其中林某退出100万元。2021年5月11日,林某向公安局退出剩余税款252590.67元。 
        2023年4月21日,A公司经决议解散而注销,并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 
        2023年5月16日,被告人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争议焦点: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申请出口退税的公司可以构成从犯吗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一、相关条文
1.《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3.《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争议焦点解析
        本案中,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系从犯,本案主犯系林某,从犯系A公司,该公司为林某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因该公司已经注销,作为该公司的直接管理人员,薛某承担从犯的责任。
        但是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薛某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在案发期间,林某与A公司结伙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时,A公司使用变造的单证资料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申请出口退税,而后又通过被告人薛某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走账。因此,A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具有积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后被依法注销,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作为原A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
        实践中,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多表现为假报出口,即行为人并未实际出口货物,却通过伪造退税所需的各类单据和凭证,虚构已税货物出口的事实,以达到骗取国家退税款的目的。由于缺乏真实的货物出口,行为人必须设法获取申请退税所需的相关票据和材料。通常,此类行为由多个环节组成:首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虚假证明货物的生产或采购;其次购买进项发票,伪造货物来源和成本;再次签订虚假的内外购销合同,虚构交易事实;同时获取未税货物信息用于制作虚假报关单或直接购买报关单;此外还需购买外汇并汇入企业账户,冒充出口货款;随后进行外汇核销并开具结汇单;最后凭借上述虚假材料正式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虽涉及多个环节,但其本质逻辑可归结为两方面要素:货和钱。其中“货”则对应发票、合同、关单等证明货物存在的材料,“钱”则对应骗税过程中的外汇核销、账面流水等证实买卖行为存在的材料。由于实际并无真实货物交易,行为人需通过伪造运输单据掩盖货物运输环节的缺失,并利用虚假资金流水掩盖款项收支异常,通常伴随资金回流等非法操作。同时,各项伪造行为往往存在上下游关联,例如制作虚假报关单的行为可能直接依赖于非法获取的货物信息,形成完整的骗税链条。
        因此,如果当事人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的主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环节中起关键作用或积极参与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宜认定为从犯。
        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通常以不同身份嵌入犯罪链条:或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主导决策并操控整个骗税流程,或以核心成员身份直接参与伪造单据、虚构交易等关键环节,或在赃款分配阶段占据重要份额。这些行为人在犯罪组织中往往具有实质性影响力,具体表现为对骗税行为具有最终决策权并主导实施过程,或通过实质性参与推动犯罪目标实现,其核心地位和具体作用通常通过赃款分配比例得以体现——决策层与执行层在利益分配上的层级差异,实质反映了其在共犯体系中的分工与权重,这种利益分配模式与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主导性、贡献度形成对应关系,共同构成骗税犯罪中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A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获得海关验讫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9份、又凭借虚假材料正式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因此不应当属于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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