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5日,A公司持报关单以“物流中心进出境货物”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液晶显示面板货物一批,由车承运从H口岸出境,经检查,该单申报出口液晶显示面板毛重:7161千克,净重:3456千克,数量:96000块,实际出口液晶显示面板毛重:5100千克,净重:2419.2千克,数量:67200块。货物申报与实际不符,被H海关查获。经计核,A公司多报少出液晶显示面板28800块,涉案货物漏缴税款为人民币58.7240万元。
2017年11月3日H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单》,并将该行政处罚告知单于2017年11月22日送达A公司。A公司对拟作出的该行政处罚表示异议,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12月28日举行听证。
2018年9月13日,H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A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持报关单以物流中心进出境物流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液晶显示面板货物一批,由车承运从H口岸出境,经查,该单申报出口液晶显示面板/毛重:7161千克/净重:3456千克/数量:96000块,实际出口液晶显示板/毛重:5100千克/净重:2419.2千克/数量:67200块,货物申报与实际不符。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漏缴税款为人民币58.7240万元。A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2018年9月13日,H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作出科处罚款人民币58.7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8年9月14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A公司。
争议焦点:保税仓货物属于境内关外,不涉及国家税款征收的问题吗
上海海关案件律师张严锋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本案中,A持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出口液晶显示面板货物一批,申报数量与经检查的实际数量不符,但其并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走私行为,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A公司主张此次申报出口的货物为保税仓货物,该批次货物保存区域属于境内关外,不涉及任何国家税款征收的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持报关单申报出口的货物是以“物流中心进出境货物”的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涉案货物是保税货物,如其正常报关则不会影响国家的税款征收。
有观点认为:涉案货物是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过境货物,不属于《海关法》规定的“进出口货物”。《海关法》第86条第3项规定“(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依据该规定,“进出口货物”与“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应当分属海关监管的不同类别的货物。A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了报关单,该报关单上明确记载涉案货物的监管方式为“6033”,即保税物流中心进出境货物、保税物流中心与境外之间进出仓储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不属于“进出口货物”。
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保税物流中心内只能设立仓库、堆场和海关监管工作区,不得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境外进入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货物给予保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保税物流中心(B型)视同出口离境,办理退(免)税。但要注意与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区别,保税物流中心(A型)执行入区不退税政策。
(1)区外企业销售给中心(B型)内企业并运入供其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国内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2)区外企业从中心(B型)运出货物,海关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按照现行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3)中心(B型)内企业在区域内加工的货物,凡货物直接出口或销售给中心内其他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比如中心(B型)与出口加工区等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免征流通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4)中心(B型)内企业从境外进入园区的货物,海关予以办理保税手续。
关于保税规定:进入保税物流中心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国内出口货物、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外商暂存货物、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等,可以予以保税。
关于出口退税及出口关税:除另有规定外,境内中心外的货物(包含原进口货物)进入保税物流中心视同出口,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按照规定纳税。
另有观点认为:一、A公司多报少出出口货物行为,构成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A公司有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的义务。A公司作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对其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H海关在口岸监管环节查验发现A公司申报数量与货物实载数量不符。A公司多报少出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出口货物数量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税的违规行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A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尽到如实申报义务,应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二、涉案货物不属于过境货物。《海关法》第一百条规定: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第八条规定:过境货物进境时,经营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报关单》;(二)过境货物运输单据(运单、装载清单、载货清单等);(三)海关需要的发票、装箱清单等其他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第八条规定:过境货物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运输出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相较于进出口货物而言,过境货物有其特殊构成条件:一是货物起运地、目的地均是境外;二是货物是由境外装载起运,仅采用陆路运输方式在中国境内通过,继续运往境外的一个整体连贯的货物运输过程。而本案中涉案货物总流向是:由香港存入保税区,再从保税区转入保税物流中心,再从保税物流中心申报出境的货物。虽然从货物最终去向看都是境外,但本案的涉案货物不属于过境货物:其一,本案中A公司申报出口的货物,在其原进口时申报目的地是境内(非境外),而后A公司再申报出口时申报货源地也为境内(非境外),均不符合过境货物的条件;其二,本案中的货物是先从境外进口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再从特殊监管区出口到境外,不符合过境货物“由境外起运,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继续运往境外的”关于时间及运输过程情形规定;其三,过境货物申报时应向海关申报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报关单》,而本案中A公司申报提交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综上,涉案货物不属于过境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本办法第三条中所列的货物予以保税;(二)中心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A持报关单申报出口的货物是以“物流中心进出境货物”的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尽管涉案货物是保税货物,但只有复运出境后方予以免税,如果复运出境的过程中存在多报少出的行为,就会影响国家的税款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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