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假自营真代理”骗取出口退税
被告人蒋某系A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人之一,被告人肖某系A公司财务及出纳。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蒋某在负责A公司销售业务期间,利用与B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假自营真代理”模式的漏洞,采用“买单配票”形式,将虚假的出口贸易信息及对应配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等提供给B公司用于报关退税,其间,被告人肖某负责合同盖章、根据合同金额匹配进项和销项发票、协助资金回流等。经查,A公司通过B公司申报退税的6笔业务系配用他人出口贸易信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7万余元,且已申报抵扣。
2022年9月8日,被告人蒋某、肖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翻供,当庭又能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
争议焦点:利用“假自营真代理”骗取出口退税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一、相关条文
1.《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3.《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争议焦点解析
本案中,蒋某利用A公司与B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假自营真代理”模式的漏洞,采用“买单配票”形式,将虚假的出口贸易信息及对应配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等提供给B公司用于报关退税。“假自营、真代理”的模式是否一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呢?
出口退税制度旨在通过退还国内已缴纳的税款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其核心前提是企业必须完成真实的货物出口。若企业未实际出口却通过伪造购销合同、购买进项发票等手段向税务部门申请出口退税,可能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实施了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等假报出口行为或者实施了其他骗取手段,从而实现其骗取出口退税。本罪最主要就是打击行为人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之下而向税务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实务中存在一种“假自营、真代理”的操作模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的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在“假自营、真代理”模式下,外贸公司通常未直接参与货物出口的实际操作,而是通过出借或租赁出口资质及相关材料完成出口流程,并以其名义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在此情况之下,其他公司确实客观上实施了假借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而外贸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并向其他公司通过提供外借或者外租其出口货物的报关单、核销单或者利用其自身退税资质帮忙他人向国家税务部门骗取出口退税。这种情况,外贸公司则涉嫌与他人构成共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商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