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代只对自己挂名公司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负责吗
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樊某、陶某及陈某先后受刘某甲指使,使用各自身份成立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兼任法定代表人或会计、出纳,经刘某甲安排将盖有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公章但内容空白的报关委托书及A4纸邮寄给王某甲,并接收、核对王某甲等人以上述四家L市公司的名义通过S市、J市等货代报关公司购买他人货物出口信息等方式非法获取的报关单、涂改的提运单、虚假内销合同、外销合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票据后,按照刘某甲指使制作外销发票,并使用上述以“买单报关、配票、虚假结汇”等非法方式获取的申请退税所需单证,以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名义向L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金额349037291.60元,申报出口退税共计56351222.40元,实际获得退税款53214486.92元,已申报未退税款3136735.48元。其中,A公司获得退税21410003.94元;B公司获得退税22656393.30元;C公司获得退税3227432.66元;D公司申请退税9057392.50元,获得退税5920657.02元,已申报未退税款3136735.48元。其中,被货代报关公司、真实货主等进一步证实为假报出口的有:A公司假报出口金额61759804.48元,骗取退税款9910189.63元;B公司假报出口金额51297179.67元,骗取退税款8211305.91元,C公司假报出口金额1707573元人民币,骗取退税款284257.4元;D公司假报出口金额45904936.6元,骗取退税款7803838.43元,实际退税5920657.02元,四家公司共计骗取出口退税26209591.37元。
争议焦点:法代只对自己挂名公司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负责吗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一、相关条文
1.《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二、争议焦点解析
孙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A公司2009年5月26日已经成立,2012年8月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孙某,原审认定A公司由孙某成立不当,孙某只应对2012年8月以会计身份应聘进入A公司之后的骗税行为和骗税金额承担刑事责任。2.孙某在本案的关联案件中的证词,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作用,应当作为本案酌定从轻情节。3.原审虽认定了孙某具有“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但没有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相比关联案件同案人的刑期,量刑过重。
孙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否成立呢?
首先,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企业备案资料、被告人孙某、樊某的供述等证实:A公司设立的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成立时股东为刘某丙、刘某甲,后该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至2012年8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某丙变更为孙某。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A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计取得6家上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39张,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海关申请报关19次,共计取得报关单210张,获得退税金额21410003.94元。从A公司的申请退税的期间看,2012年8月以前,共申请退税3次,其余大量的退税行为均发生在2012年8月孙某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对孙某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的申请退税行为,孙某应当负责。
其次,根据孙某、樊某的供述,刘某甲将孙某、樊某、陶某、陈某四人分成两组,其中孙某和樊某负责的公司有A公司和B公司,除前述A公司退税行为外,B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向海关申请报关,共计取得报关单201张,实际收到退税款22656393.30元。虽B公司非孙某名下公司,但确是孙某与樊某共同负责的公司。孙某亦应对该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数额负责。
最后,在共同制作A公司、B公司的退税材料时,孙某负责做账、联系银行将境外付汇的资金结汇到公司账户,向上游账户转账付款,将樊某整理好的退税卷宗拿到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在与樊某的二人小组中,孙某的行为较樊某的行为更为突出。综上所述,认定孙某的行为性质以及罪责的轻重,不仅仅是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退税金额认定,同时还有其负责的公司的退税数额,以及其行为对于整体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影响。但根据在案的证据,A公司并非由孙某最初设立,原判对于该问题的表述不准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孙某所提只应对2012年8月以会计身份应聘进入A公司之后的骗税行为和骗税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商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