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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用其他公司出口货物信息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收到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5-07-16 10:45:39 【阅读数】


套用其他公司出口货物信息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收到行政处罚



            2018年3月2日,B稽查局对A公司涉税事项进行检查。经检查,B稽查局认为A公司涉嫌通过套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397409.64元,A公司取得虚假备案单证合计43份,涉及已退税额8207277.35元,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向A公司追缴已骗取的退税款397409.64元,根据财税[2012]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的规定,决定向A公司追缴已退税额8207277.35元。A公司不服,向C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C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B稽查局上述税务处理决定。A公司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争议焦点:套用其他公司出口货物信息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收到行政处罚



张严锋海关律师团队提示:
        本案中,A公司主张B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套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骗取出口退税,仅能证明货物的真实货主。该货主称从未与A公司接触,两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套用出口货物信息,需要将货物运送到海关现场报关,不是简单的将货物信息填写入报关单。A公司的资料是通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工厂提供给报关公司,A公司不知道真实货主。B稽查局未举证证明真实货主的资料如何与A公司对接。更为重要的是,B稽查局未公开过其对开增值税发票工厂的调查结果。A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备案单证相印证,证明A公司与第三方有资金往来,A公司为备案单证的真实出口商。A公司没有获利39万。
        法院认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案中,A公司向B稽查局提交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商品出口备货(出货)通知书、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提单、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等证据,证明A公司是以自营方式出口、按照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税,则申请退税款的货物即应为该公司所有。B稽查局提交的提单、订舱确认、关于海运提单的查询证明、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情况说明、装箱单、商业发票、对账通知单、关于货柜运输的查询证明、通知、拖车业务联系单等证据,证明集装箱号为XXXXXX7和XXXXXX80的两个集装箱的出口商为Z公司,Z公司与A公司、X公司、Y公司均无业务往来,A公司也自认该事实,即上述两个集装箱货物的真实货主是Z公司而非A公司。由此可见,A公司申报退税款时使用了其他公司出口货物信息,属于套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法院认为B稽查局追缴A公司骗取的退税款397409.64元,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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