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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提单托运人一栏中列名,能否以托运人名义提起诉讼

【发布时间】2016-08-17 16:33:27 【阅读数】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海关律师团队提示:

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不是唯一的证明,提单不能等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目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第七十三条规定,提单缺少托运人名称等项内容,不影响提单的性质。


    法院认为,《海商法》没有强制规定交货人作为托运人时必须在提单中载明,因此交货人能否作为托运人,不以其名称是否出现在提单上为法定条件。尽管根据贸易中的约定,A公司未将其名称在提单上载明,但根据查明事实,该公司无疑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缔约人和唯一交货人。
    A公司举证证明,涉案提单自托收后,因无人赎单而被银行退回。G公司根本未见到涉案提单,当然不会在其上指示背书。鉴于涉案提单尚未进入贸易中合法流转,A公司持有的是因贸易遇挫而被银行退回的提单,等同于以货主或者提单签发后第一持有人的身份持有涉案提单,其持单形式正当合法,有权据以向相对人主张提单项下相应权利。
    涉案货物自出运至今,并无其他公司持涉案正本提单向B公司主张过提单项下相应权利。A公司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缔约人和唯一交货人,B公司已经以自身行为予以默认。否则,其无理由依照A公司及其货运代理人的要求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将其出具的提单流转到A公司手中,使该公司成为涉案提单签发后的第一合法持有人。据此,应当认定A公司有资格以涉案货物托运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律师提示,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不是唯一的证明,提单不能等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目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第七十三条规定,提单缺少托运人名称等项内容,不影响提单的性质。
    由此可见,法律没有要求托运人必须亲自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完全可以委托他人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法律允许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不记载托运人,或者将他人记载为名义上的托运人,托运人这样做不影响提单的性质。
    实践中提单主体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是存在的。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徐奔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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