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海关律师团队提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两项具有海事海商特色的法律制度,由于船舶优先权制度是保护特定海事债权人利益的,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则是保护特定海事债务人利益的,两者的立法目的相互对立,当两种制度同时适用于同一案件时,便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双方因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船舶及货物灭失、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除因起浮、清除沉没船舶及船上货物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外,均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A公司诉请追偿的打捞清障费,对作为责任人的B公司来讲,也属于非限制性债权。故对双方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张,法院均予以支持。本案的赔偿限额,仅适用于A公司与B公司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对非限制性债权,依法予以剔除。
A公司主张的船舶优先权,由于B公司已经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顺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故对船舶优先权不再适用。对B公司主张的船舶优先权,因为A公司下属的C轮已经灭失,所以船舶优先权消灭。故对双方的船舶优先权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两项具有海事海商特色的法律制度,由于船舶优先权制度是保护特定海事债权人利益的,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则是保护特定海事债务人利益的,两者的立法目的相互对立,当两种制度同时适用于同一案件时,便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比如哪一种制度优先适用,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船舶优先权如何行使,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又如何分配,有无认定债权的船舶优先权属性的必要等。
《海商法》第30条规定:“本节(即船舶优先权一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该条被认为是解决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之间冲突的规定。据此我们可以推导出:当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同时适用于同一案件时,应优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因此,本案应按《海商法》第210条第1款第(3)、(4)项的规定对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包括基金)进行分配。在此情况下,再认定船舶优先权已没有实际意义,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容易误导执行,并使当事人对案件的执行产生歧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