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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之辨

【发布时间】2016-08-01 16:38:48 【阅读数】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海关律师团队提示: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区分问题,应参照《海商法》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规定,从而判断案件是运输的事实还是代理的事实。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署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B公司为涉案货物进行了订舱,但并未签署涉案提单,涉案货物的实际运输也并非由B公司完成,故本院认为B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因提供订舱服务所发生的纠纷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范围,故B公司作为订舱代理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B公司扣留提单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已经赋予了货运代理企业根据合同约定扣留相关单证的权利,A公司以扣留提单的行为来证明B公司系承运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律师提示,(1)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区分问题,应参照《海商法》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规定,从而判断案件是运输的事实还是代理的事实。本案中,B公司既没有签发涉案货物运输的提单,也没有实际从事运输,与A公司并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了货运代理企业根据合同约定扣留相关单证的权利。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可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徐奔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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