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商海事律师张严锋提示:
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法院认为:
一、关于A公司主张的无单放货是否成立的问题。
A公司以涉案货物集装箱流转记录和承运人代理根据网络信息作出的回复作为依据,主张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本院认为,这些材料只是初步证据,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实A公司主张。B公司提供的反证已清楚反映涉案货物的下落,而且这些材料系从曼谷港海关保存的文件中复印,证明力更强,因此涉案货物的真实下落是被曼谷港海关拍卖,本案不存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
二、关于A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涉案已装船提单于2011年5月3日签发,从目的港代理宣誓书、海关发函以及实际航程的情况分析,被告主张的该货于2011年5月14日到达目的港的说法基本合理,应予采信。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没有发生向任何收货人交付涉案货物的事实,本案A公司请求权的时效起算日应在2011年5月14日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此时距A公司向本院起诉B公司的时间2012年11月9日,已大大超过一年,期间又没有发生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因此A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
三、关于B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有无过错的问题。
在被告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系被海关拍卖后,A公司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理由,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告知货物的真实状况,应赔偿货物被拍卖而给A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延迟、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本案货物出运后,A公司在国外D公司一直未付款买单的情况下,从未向承运人要求处理货物,也未请求更改提单,因此B公司的代理人与提单载明的通知人和收货人联系的行为没有不当,即使C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信息有误,也与涉案货物被拍卖没有直接因果关系。A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的查询,只是想了解涉案货柜下落,并没有主动要求处理货物,而且此时涉案货物已经处于海关监管的拆箱状态;A公司直至2012年4月都没有进一步行为,坐等所谓的货物被放行的结果出现。货方的不作为,才是致使该货物成为无人提取的货物,并最终被拍卖的根本原因。A公司关于B公司存在不履行合同告知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对涉案货物被拍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2.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延迟、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倪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