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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发布时间】2021-12-02 11:31:03 【阅读数】

杨某坚于2014年间获知可将纯银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方法:即以简单工艺将纯银加工成“高性能导线”,通过瞒报商品特征、性质等,以出口商品编码85544491900归类报关出口并获取申报出口退税的手续材料,在境外可通过将“高性能导线”剥皮后销售纯银回收资金,在境内可利用进出口企业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方式,从而获取4%的利润。杨某坚便利用其实际控股的被告单位耒阳诚某公司设立生产车间、于2014年年底以其二儿子杨某2名义成立衡阳银某公司用于生产“高性能导线”,并为扩大生产及出口规模,于2016年6月起与湖北骆某集团公司合作,由湖北骆某集团公司以投资固定收益形式提供生产、出口“高性能导线”整个链条的运作资金。

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杨某坚指挥其控制的领某(香港)公司、衡阳银某公司及被告单位广州A公司、B进出口公司、耒阳诚某公司相互签订虚假的“高性能导线”购销合同,虚构境外公司向境内公司采购“高性能导线”的假象后,指挥杨某正采购原材料国标一号银(纯银)和PVC塑胶,交由被告单位耒阳诚某公司生产车间及衡阳银某公司简单加工成“高性能导线”并运载至广州。被告人杨禹坚指挥陈某1以被告单位广州A公司、B进出口公司的名义,通过隐瞒商品特征、性质及违规套用出口商品编码855444091900进行归类的方式,将“高性能导线”假报出口至香港并获取出口手续。

在境内,杨某坚指挥被告单位广州A公司、B进出口公司分别向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以商品出口编码855444091900申报17%的出口退税,并将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用于弥补生产企业的成本费用及亏损;在香港,则通过操作领某(香港)公司与骆某(香港)公司、斯某某(香港)公司分别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将“高性能导线”剥皮后销售纯银给斯某某(香港)公司,以此方式回收部分货物生产、出口成本。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约4%的利润。

被告人杨某坚辩称:其所出口的导线均是通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同意出口的,也是案发之后才知道该导线价值比超过80%,不符合出口退税政策要求的,其并没有主观故意。

法院认为: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单位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广州A公司、B进出口公司直接实施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坚系被告单位广州A公司、B进出口公司的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组织、指挥被告单位广州A公司、B进出口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张严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包括认知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层面:

1、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及其社会危害性。

2、意志因素:要求行为人对犯罪行为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希望)或放任的心态。

本案中,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单位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广州A公司、B进出口公司直接实施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坚系被告单位广州A公司、B进出口公司的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组织、指挥被告单位广州A公司、B进出口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据查明的证据显示,杨某坚实际控制或通过其家族成员实际控制广州晨润公司、东盈进出口公司、领某(香港)公司、耒阳诚某公司、衡阳银某公司等涉案公司,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依据杨某组织、策划、指挥涉案公司所进行的包括生产环节、伪报出口环节、虚假销售环节、虚假申报退税环节等一系列犯罪行为,可充分判定其明知该行为系骗取国家退税,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且希望该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此外,据被告人杨某1(被告人杨某之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他知道他父亲指挥相关人员将导线的银与PVC的价值比填报为75%比25%,而实际白银在导线中所占价值应超过90%。

此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1在实施犯罪时已明知白银在导线中价值比如超过80%将无权享受退税优惠,且明知实际白银在导线中所占价值超过90%,故特意指使人员将银与PVC的价值比填报为75%比25%用于虚假申报,以掩盖其出口白银的真实意图。

综上,依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策划、指挥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充分证明杨某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因此,法院未采纳其提出的无犯罪故意的申辩,依法判定其构成骗取国家退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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