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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伪装自营”模式

【发布时间】2021-12-02 11:45:10 【阅读数】

2008年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浙江A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吕某多次向刘某提出帮助A公司短期内做大进出口业务量。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1与刘某约定合伙开展虚假进出口贸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中刘某负责资金和提供资金回流账号,被告人刘某1负责操作虚假外贸出口业务,包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报关、船运货单、内外销合同、货款回流等环节,具体由被告人刘某1与胡某对接操作代理出口业务。随后,由刘某出面联系吕某,吕某派遣胡某与刘某1、刘某商谈,约定:由“A公司”代理出口并收取代理费(出口额每1美元代理费6分人民币),刘某与被告人刘某1负责联系外商,提供出口货源、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口货物专用税收缴款书,联系报关,自带外汇本票与A进出口公司结汇;A进出口公司负责提供报关委托书、空白外汇核销单等出口单证,向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退税及所退税款的划拨。为了达到在丽水市办理出口退税的目的,“A公司”通过刘某、被告人刘某1与供货企业签订虚假的采购合同和外销合同,制作假财务账,将“四自三不见”的代理出口业务处理为自营出口业务,并根据虚构的自营业务账目制作虚假的退税申请表,随同退税单证呈报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A进出口公司共向丽水市国家税务局虚假申报出口退税人民币809.96万元,其中人民币135.68万元未遂,实际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674.28万元。“A公司”从中扣除代理费后,将其余款项划到刘某、被告人刘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人刘某1参与了“A公司”11个申报批次的虚假贸易,共计申报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32993472.8元,申报退税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949020.67元,已退税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080244.88元,已申报未退税款总金额为人民币868775.79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共参与虚假申报出口退税款人民币4080244.88元,均已成功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已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理。对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刘某1的立功材料部分系由饶平县公安局饶阳派出所出具,且该份证据材料与被告人刘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前后不一,故对被告人刘某1的立功情节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张严锋出口退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办案实例中,骗税人员为了以更为隐蔽的方式实现骗税目的,倾向于选择以实体外贸企业作为掩护,利用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资质实施骗税行为。在具体操作上,通常采用所谓介绍生产企业与外商,诱使外贸企业将代理业务伪装成自营业务的方式进行虚假报关出口,在此过程中,外贸企业仅提供相应的单证(实质为提供资质)即可赚取固定比例的费用,通常不对货物真实性进行把关。一旦伪装自营行为业务的货物不实,一般即会被认定为纵容他人实施骗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浙江A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多次向刘某提出帮助A公司短期内做大进出口业务量。后刘某与刘某1约定合伙利用A进出口公司的外贸及退税资质开展虚假进出口贸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并与A公司约定:由A公司代理出口并收取代理费(出口额每1美元代理费6分人民币),刘某与被告人刘某1负责联系外商,提供出口货源、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口货物专用税收缴款书等环节;A进出口公司负责提供报关委托书、空白外汇核销单等出口单证,以及向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退税及所退税款的划拨。

本案即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一种典型的犯罪方式:伪装自营。刘某及刘某1并无出口退税的资质,通过签订虚假的采购合同和外销合同,制作假财务账,并和A进出口公司彼此约定将“四自三不见”的代理出口业务伪装处理为自营出口业务,以此向税务 机关骗取出口退税。

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凡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出口退税。A进出口公司在没有见过供货货主、外商的情况下,仍擅自将刘某及刘某1介绍提供的货源处理为自营业务申报退税,与刘某及刘某1已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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