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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如何判断海上绕关走私犯罪中船员具备走私故意?

【发布时间】2020-02-13 14:25:18 【阅读数】

如何判断海上走私犯罪中船员是否具备走私故意




2018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4受“老五”(在逃)雇佣担任管事,并受托雇佣被告人刘某3、庄某、刘某2,到达浙江省三门县健跳港,伙同被告人刘某5、刘某1、陈某、刘某6等,驾驶未经合法登记的某货轮,前往公海海域走私白糖入境。刘某4担任船长,负责接受指令并安排装、卸货事宜等,刘某5负责驾驶船舶,刘某3、刘某2担任水手并协助刘某5驾驶船舶,刘某1担任轮机长,陈某、刘某6、庄某系轮机工。同月4日上午,刘某4等被告人根据指令,驾驶某货轮到达公海海域,以一元纸币为暗号接头后,从对方大船上接驳白糖装载在某货轮上,走私入境。同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驾驶某货轮准备停靠码头时,在健跳港九业矿业外海域被查获,并当场从船上查扣装载的白糖1086.33吨,经核定价格为人民币5860元/吨,偷逃国家应缴税款人民币2428227.53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刘某1上诉提出,其对船舶航线,船上货物是否合法、有没有报关一概不知,只是按照指示负责开关动力和日常维护,其系初犯、偶犯,原判对其的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2上诉提出,其系受雇佣在船上当水手,在公海装白糖时才意识到可能是走私犯罪,其年纪大、身体差。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法院认为:

经查,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陈某、刘某4、刘某5、刘某6、庄某驾驶未经合法登记的某散货轮前往公海海域,以一元纸币为接头暗号,从大船上接驳白糖,在航行过程中关闭AIS系统,并签订虚假的《雇佣水手合约书》,共谋编造虚假的出发港、装货地点等以应对海关部门检查,八被告人的行为显系走私。各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八被告人驾驶某轮走私白糖过程中,刘某1系轮机长,刘某2、刘某3、庄某受刘某4雇佣参与,其中刘某2、刘某3帮助驾驶船舶,庄某帮助管理轮机,刘某1等四人系走私从犯。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如何判断海上走私犯罪中船员是否具备走私故意

根据《走私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走私意见》第六条又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由此可知,如果行为人系受雇佣而偷运走私物品入境,案发后辩称其不清楚所运输物品的具体性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其行为进行定性?我们认为,应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概括的走私犯罪故意。如果有,那么即使其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也可视为查获的任何物品都不超出其主观认识的范围,从而认定其具有走私故意。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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