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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能否构成单位走私犯罪的主体

【发布时间】2020-02-12 13:17:36 【阅读数】

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能否构成单位走私犯罪的主体



A印刷厂开始于1999年6月左右,成立时是一家个体工商户,2009年改为合伙企业。王某占30%股份,张某乙占70%股份但不参与管理,只分红。 2007年6月,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王某波商谈购买一台日本旧小森牌L440型平张纸进料式胶印机,并签订购机协议书,约定该机到厂价格为人民币363万元。2007年8月,王某在明知王某波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上述机器的情况下,仍配合王某波办理相关报关手续,将上述机器以13万美元的购机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59518.81元。

争议焦点:

王某走私进口印刷机的行为,到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法院认为:

A印刷厂原先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之后改制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普通合伙企业,虽然走私进口印刷机是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人王某决定,违法所得归该厂所有,但该厂的企业类型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王某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个人走私犯罪。

被告人王某波、王某违反海关法规,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将境外普通货物走私进境,王某波、王某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能否构成单位走私犯罪的主体

合伙企业是指按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可见,个人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均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

我们认为,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那么,实践中应如何具体判断有无法人资格?关键一点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是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而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则不具有法人资格。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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