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海关律师提示:
对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无合法证明的情况下,驾船擅自在内海运输、收购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11396.20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二、扣押柴油已先行变卖的价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律师提示: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对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徐奔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