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海关律师提示: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麻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走私大米,仍为其组织运输大米,协助他人将应当缴纳税款的71.60吨大米非法运输进境,偷逃应缴税额119929.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麻某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走私该批71.60吨大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麻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麻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查扣的71.60吨大米,依法没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龙邦海关上缴国库。
律师提示,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前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徐奔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