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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货主提供虚假交易单证用以报关,货代公司是否能构成从犯?

【发布时间】2025-09-05 16:57:35 【阅读数】

明知货主提供虚假交易单证用以报关,货代公司是否能构成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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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0月起,同案人C公司在国内采购废钢铁进行出口。2017年11月,在不提供货物真实交易价格的情况下,C公司将订舱、海运、查验以及报关事项交由货代公司D货代公司代理。D货代公司接受委托后,将27票废钢铁出口事项转委托给A货代公司,A货代公司再委托给B公司等办理。
        被告人庄某作为A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货主不提供废钢铁真实交易价格单证以及废钢出口税率为40%的情况下,按照D货代公司告知的“海关行情价”,向B公司业务经理林某确认后转告D货代公司,由D货代公司告知C公司确定申报价格。庄某接受D货代公司通过QQ发送的装箱单、提单等单证后,将其中22票指示B公司以商定的“海关行情价”进行报关,被告人林某作为B公司业务经理,在A货代公司不提供废钢铁真实交易价格单证以及废钢出口税率为40%的情况下,按照庄某指示的“海关行情价”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进行报关,在H海关口岸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将废钢铁出口至境外。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A货代公司、庄某走私出口废钢铁27票,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3776511.90元。B公司、林某走私出口废钢铁22票,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321398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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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明知货主提供虚假交易单证用以报关,货代公司是否能构成从犯?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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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条文
1.《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2.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二、争议焦点分析
        实践当中,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各单位共犯中是否要区分主从犯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做法,区分主从犯的做法。此时,假如涉及两个或多个单位共同实施走私犯罪时,如果这些单位中又有具体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并不能简单地认为主犯单位的所有人员都是主犯,从犯单位的所有人员都是从犯。正确的做法是要根据每个自然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实际作用和地位来确定其是主犯还是从犯。
        第二种做法,一概认定为主犯。这种情况是将所有参与单位均认定为主犯,不区分主从犯。
        第三种做法,不进行主从犯的区分,而是根据每个单位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所起的作用来判定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批复的方式指出:“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2000年10月10日】这一批复基于单位犯罪的特点而制定,认为刑法已经明确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这两种角色,体现了他们在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因此无需再进一步区分主犯和从犯。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
        根据《刑法》关于从犯的认定,要认定报关公司、货代公司是否是从犯,应该考虑其是否在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即是否涉及低价报关走私的核心行为,如指挥、参与虚假单据的制作、低报价格的商定等。若只是起中介作用,或将业务转包给有其他报关公司,或只是起到依照指示协助报关等次要、辅助作用,没有参与上述核心行为,则可以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A货代公司并非犯意提起者,也并非主要获利者,A货代公司只是赚取固定的代理费,没有从偷逃税额中获利,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单位A货代公司、被告人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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