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辩护律师张严锋提示:
单位犯罪是由单位与单位中的自然人一体化实施的,因此,单位自首的认定也应当体现一体化的特征。
法院判决:
被告单位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5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徐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五十一万五千元(已全部预缴)。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单位自首的常见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单位犯罪以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经授权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其他实施单位犯罪的人员如实 供述所犯罪行的,也成立自首。如果犯罪单位中上述人员之外的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对其个人不予认定自首,但不影响 对单位自首的认定。
2.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到案后亦能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单位自首论。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则只能认定自动投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成立自首,对单位不认定自首。
3.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先行投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到案,或到案后拒不如实交代的,单位成立自首,投案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也应认定为自首,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为自首。
4.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动投案,且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但在庭审阶段均翻供的,单位不成立自首,自然人也不应认定为自首;如果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翻供,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翻供的,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成立自首,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可视为自首;如果仅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翻供的,不影响对单位自首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认定。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马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