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走私案辩护律师张严锋提示:
缓刑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钢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29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作为钢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钢地公司及其本人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自愿为单位预缴部分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一般,没有再次犯罪的风险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 ,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
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 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钢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九十
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适用缓刑的条件主要有:
1、对象条件: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
(1)所谓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宣告刑而言,而不是指法定刑。
(2)对被判处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不能适用缓刑。
(3)如果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也可以适用缓刑。
(4)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内容)。
2、实质条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限制条件:必须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内容)。换言之,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注意:缓刑不同于死刑缓期执行。缓刑也不同于对军人的“战时缓刑”,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马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