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海关律师提示:
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义违法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义系青岛第五热电厂员工,有正当职业和合法收入,其在赴港旅游时与其友张某分别购买了一支仿真枪,由杨某义携带入境。
现无证据证实杨某义走私上述仿真枪有牟利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也无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杨某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义犯走私武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缴获的涉案二支仿真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走私仿真枪以牟利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亦无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法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徐奔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