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
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A公司在从香港C公司进口咖啡机的过程中,作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由其本人确定虚假报关价格,并联系、授意香港C公司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后,通过货代公司、报关公司按照虚假单证上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原A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25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2,158,927.29元。2015年1月20日原A公司完成企业注销。
2012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实际出资设立B公司,由其子被告人杨某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业务,杨某甲负责该公司的进口业务。在该公司正式运营前,杨某甲将其欲在B公司进口贸易中,采取低报价格报关的方法偷逃应缴税款的决定告知杨某乙,杨某乙对此表示认可。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B公司在向香港C公司进口咖啡机、咖啡粉的过程中,采取前述方法以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12票货物。经海关核定,B公司偷逃应缴税额1,104,489.52元。
2015年1月7日10时许,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前往B公司进行调查时,杨某甲、杨某乙主动向侦查人员提供该公司向外商进口咖啡机等货物时的真实发票、对账单等资料,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19日,B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47万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杨某乙实施走私行为主要是基于对其母亲的尊重,只是消极认可,并不是走私行为的决策者,亦不是实施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关于杨某乙辩护人提出的杨某乙不属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乙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B公司正式运营前,杨某甲将其欲在B公司进口贸易中,采取低报价格报关的方法偷逃应缴税款的决定告知杨某乙,杨某乙对此表示认可,且在整个公司运营期间,香港C公司亦会将货物的实际进口发票以及对账单等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杨某甲及杨某乙,且李某在杨某乙的要求下制作了B公司进口货物实际价格和报关价格对比表并发送杨某乙,据此,足以认定杨某乙对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格及报关价格均是明知的。本院认为,杨某乙在整个走私犯罪过程中,虽然并不是走私行为的实施者,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认可,应当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A公司、被告单位B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分别偷逃应缴税额2,158,927.29元和1,104,489.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原A公司已依法注销,故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原A公司、B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乙作为B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二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类似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和帮助犯。《金融犯罪纪要》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单位犯罪的追责范围与自然人共同犯罪追责范围有所不同,参与事实单位犯罪的人员不一定均需追究刑事责任;而参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人员一般均需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基于单位犯罪参与人员较多、执行人员自主性较低、个人收益与犯罪所得未直接挂钩等特点而作出的一种政策性安排。那么,如何具体确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这需要综合行为人在走私犯罪中主观意志的自主程度,具体行为之于走私犯罪的远近关系以及重要性等因素进行具体判断。其中,前者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在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地位,后者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重要环节的行为。比如,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职责或者负责报关事务的人员一般均需纳入直接责任人员的范畴,而其他按部就班从事日常性事务、未直接实施具体走私犯罪行为仅为走私犯罪提供后勤保障、正常领取薪酬的人员如办公室文员、财务人员等,一般可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