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活动中负责管理仓库和接货
是否构成走私罪
2012年,李某(已判刑)与孙某添(另案处理)约定从越南走私香烟入境,孙某添等人向境外货主组织货源后,李某负责将香烟走私入境并运至广州交货。为此,孙某与孙某棠(已判刑)、孙某添三兄弟纠集孙某锋、孙某暖、吴某、林某(均已判刑)等人,由孙某棠三兄弟共同出资,其中孙某棠、孙某负责监管;孙某锋负责向境外订货、与李某联系具体走私入境事宜及销售走私香烟;孙某暖负责走私香烟记账,支付货款、运费,与李某对数确认接收走私香烟情况;吴某负责交接、清点走私香烟、代孙某暖支付货款运费;林某负责接收、销售走私香烟。上述走私香烟均由孙某锋、孙某暖、林某、吴某等人在广州销售。
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21日,孙某棠团伙与李某团伙,共走私进口各品牌香烟8296412条。案发后,在孙某棠团伙仓库查扣各类品牌走私香烟540条。经计核,孙某棠团伙走私各类品牌香烟共计8296952条,偷逃税款计人民币(下同)561662427.08元,其中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21日偷逃税款计113418062.47元。
另查明,孙某因涉嫌非法经营香烟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2日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上诉人孙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孙某没有出资且完全没有参与涉案香烟走私活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孙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孙某是否出资参与走私香烟的问题。经查,孙某归案后一直否认出资参与涉案香烟走私活动,亦无其他在案证据证明孙某是本案出资人之一,因此,孙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某没有出资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问题。经查,同案人孙楚峰指证孙某在涉案香烟走私活动中负责管理仓库和接货,同案人孙某暖、林某亦均指证孙某负责走私香烟的仓库管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孙某长期参与涉案香烟走私活动,偷逃应缴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理据充分。孙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某没有参与香烟走私犯罪、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孙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活动中负责管理仓库和接货是否构成走私罪
一般来讲,走私犯罪在逃避海关监管过程中,涉及申报、查验、征税、放行四个环节。但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很多帮助行为人并未直接参与上述走私环节,而是为走私行为人提供诸多的帮助与方便。在走私犯罪中提供帮助与方便的行为人,如何确定与走私行为人通谋,其具体实施的帮助或方便是正常的商业活动还是应归入刑法评价范围犯罪行为一直难以厘清。
本案中, 孙某提出其只负责在国内管理仓库和接货,并没有直接参与走私环节,因此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我们认为,要构成走私犯罪并不需要行为人直接参与申报、查验、征税、放行等走私环节。《走私意见》第15条规定,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就属于与“走私罪犯通谋”。因此,只要在整个走私活动中,与走私犯罪分子有事先通谋,并且为其提供帮助或便利,就能够成立走私罪的共犯,而无需参与关键的通关环节。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