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张严锋提示:
海关没收专门或多次用于走次的运输工具,仅以当事人实施走私违法行为为前提,原则上不考虑所有权问题。
张某认为,其走私“红油”确实违反法律规定,其因此已受到海关没收“红油”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前两次走私行为也受到过海关处理),而某海关在此情况下还要没收其运输“红油”的渔船;渔船只是运输工具,并非走私标的,某海关没收涉案渔船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超出了海关的职权范围,明显属于“过罚不当"。张某据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某海关的上述处罚决定,责令某海关返还被船只,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审理认为涉案渔船虽不属于本案走私标的,且单就A 2005年5月这一走私行为而言,海关也无须没收该运输工具。但从案件现有证据材料来看,A除实施本次走私行为外,还曾经驾驶渔船分别于2004年12月和2005年2月两次走私过“红油”。根据有关规定,渔船被3次用于走私,属于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某海关没收该船的处罚符合《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应予维持;某海关依法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A的合法权益,A对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2005年6月15日,复议机关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A的复议申请和赔偿请求,维持某海关没收渔船的行政处罚决定。
1. 海关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没收走私用的运输工具。
2. 海关可以没收的走私用运输工具满足的条件为(1)“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作;
(2)走私用运输工具是“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
3. 海关没收专门或多次用于走次的运输工具,仅以当事人实施走私违法行为为前提,原则上不考虑所有权问题。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倪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