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文物罪与非罪的界限
走私文物罪与非罪的界限
被告人蒋某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9年至2001年收购斑铜工艺品欲出口欧美,并从昆明市一旧货市场购得48件青铜器文物。2001年上半年,被告人蒋某赴美国经营农场。同年9月,被告人蒋某电话通知A公司临时负责人刘某某将收购的斑铜工艺品发往美国。同年10月,刘某某组织A公司员工在A公司仓库对斑铜工艺品进行包装装箱时,发现了上述48件文物,司机许某某将该文物夹藏于一件斑铜工艺品腹中一起装箱。同月30日,夹藏有文物的工艺品通过铁路从昆明发往连云港。在货物抵达连云港前,蒋某打电话到A公司,许某某告知其已将文物随同工艺品一起发运。被告人蒋某既没有安排公司人员如实向海关申报,亦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货物出口。同年11月14日,受委托的报关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为A公司申报出口该批斑铜工艺品,连云港海关在例行查验中发现该批货物中夹藏文物。经鉴定,48件文物是战国至两汉时期的青铜器,其中属国家三级文物的4件,一般文物44件;三级文物分别为铜斧2件、戈1件、矛1件。
争议焦点: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无走私文物的主观故意,其在国外,得知文物被夹藏后无法采取有效制止措施 ,蒋某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
上诉人蒋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有依法经营的义务,当时其虽身在美国,但在其知悉文物被夹带后,尚无证据证实其作出过制止涉案货物报关的表示,从而放任了走私文物行为的既遂。故上诉人蒋某具有走私文物的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蒋某身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A公司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货物报关出口,逃避海关监管,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文物出口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对文物的特殊保护政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文物罪。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关于走私文物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走私文物罪与非罪,应当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两方面把握。
在主观方面,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即行为人不知其携带的是文物,或者不知其携带的文物是国家禁止出口的,即使其客观上具有运输、携带或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过境的行为,也不能认为其构成本罪。
从客观方面看,主要看行为人走私的文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出口或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出口许可凭证才能出境,可见并非所有的文物都禁止出境。如果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或邮寄的文物并非国家禁止出口的,只能认为其行为是一般走私行为,而不能认定为是走私文物罪。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