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海关律师团队提示:
本案便是关于如何理解“国家禁止进出口”争议的其中一种观点。
根据本案的裁判结果,法院显然持“行为禁止说”的观点,即“国家禁止进出口”指一种行为上的禁止,禁止在无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动物及制品,而非指违法对象本身的属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非法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价值共计6309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谢某某犯罪手段一般,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谢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项、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于厦门海关缉私局的蟒蛇皮25张、巨蜥胆囊干399枚、网纹蟒胆囊干277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提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便是关于如何理解“国家禁止进出口”争议的其中一种观点。
根据本案的裁判结果,法院显然持“行为禁止说”的观点,即“国家禁止进出口”指一种行为上的禁止,禁止在无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动物及制品,而非指违法对象本身的属性。
与之相对的观点则认为,“国家禁止进出口”指属性上为绝对禁止进出口的,而不包括仅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这种观点的批评意见认为,仅有虎骨、犀牛角等少数属于中药材的珍贵动物制品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其他珍贵动物及制品在取得国家濒管办办法的允许进出口证明后,可正常进口。
以上两种观点在实务中都有相应的案例。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徐奔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