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海关律师团队提示:
有观点认为,《刑法》中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并非一种行为上的禁止,而是对于犯罪对象属性的规定,即海关法规定的“绝对禁止进出口”,目前这种观点在实务中有相关案例印证。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的争议便是如何理解其中的“国家禁止进出口”。
一种观点认为,走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未取得相关进出口证明的,就属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的走私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并非一种行为上的禁止,而是对于犯罪对象属性的规定,即海关法规定的“绝对禁止进出口”。本案中,该类闭壳龟的性质属于“限制进口”而非“禁止进口”,因此并不能使用《刑法》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罪的规定。
本案最终采纳检察院的观点,以刑事案件撤销转作行政处罚告一段落。但上述两种观点,在实务中都有相应的案例,目前尚有争论。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徐奔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