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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专业律师实务:走私犯罪中如实交代的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21-12-02 11:17:47 【阅读数】

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以及肖某(已判刑)、姜某(已判刑)等人共谋后,经与胡某(已判刑)通谋,多次直接向李某(已判刑)走私团伙非法收购走私柴油。刘某等人使用数艘小船在平阳鳌江流域从李某团伙的油船处驳得走私柴油后,将小船驶至岸边,再将走私柴油加注买家的油罐车中。刘某负责召集帮工、买卖走私柴油、转账汇款等事宜,肖某负责望风,姜某负责记账、发放工资等事宜。陈某1、林某、刘某1、刘某2、许某、陈某、黄某等人明知刘某、肖某等人从事走私柴油活动,仍多次受雇参与该走私柴油活动中的过磅、给油罐车看水、押车等事务。从2019年3月1日至案发,刘某、肖某团伙使用他人名下银行卡向李某团伙控制的各私人银行账户汇付购买走私柴油油款,购得走私柴油3616吨,经温州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599947.26元。

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即使不认定构成自首,其当庭认罪,构成坦白。

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自首或坦白呢?

经查,刘某主动投案后,在侦查阶段虽供述了其与肖某、姜某合股共谋直接向李某走私团伙非法收购走私柴油的经过、手段,其三人内部的分工及具体行为等内容,但只供认购买了1000吨左右的走私柴油,远低于查证的走私数量,不能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或坦白的认定条件。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坦白是犯罪分子在司法机关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对已被怀疑、发觉的犯罪事实供认交代的行为。《刑法》第67条第三款对“坦白”作了相应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由此可见,自首和坦白认定条件虽不尽相同,但在“如实供述”这一点上是重合的,换言之,要构成自首或坦白,共同的法定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须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以及肖某(已判刑)、姜某(已判刑)等人共谋后,经与胡思和(已判刑)通谋,多次直接向李某(已判刑)走私团伙非法收购走私柴油。

从2019年3月1日至案发,刘某、肖某团伙使用他人名下银行卡向李某团伙控制的各私人银行账户汇付购买走私柴油油款,购得走私柴油3616吨但刘某主动投案后,只供认购买了1000吨左右的走私柴油,远低于查证的走私数量,此行为能否构成“如实供述”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如实供述”是指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以下情况可以认为是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1)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

(2)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购买1000吨左右的走私柴油,实际购得走私柴油3616吨,未交代的走私柴油达2616吨左右,远高于其交代的犯罪数额,刘某并未如实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交代”,依法不构成自首或坦白。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陈粤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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