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复议律师张严锋提示: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
B企业不服某海关决定,向某海关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B企业认为,保税进口料件的国内收货人是A公司,A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应承担该批货物的补交税款的义务;仓库发生火灾纯属意外,应视为不可抗力引发的意外事件,B企业无需承担行政和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复议机关认为根据《海关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根据此规定,本案中,若B企业通过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税货物灭失的火灾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不属于《海关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B企业对保税料件的灭失不能免责。因此,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驳回B企业的复议请求,维持某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1.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2.“不可抗力”通常被理解为是人所不能抗拒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中“不能预见”是指根据现有技术水平和正常认知能力,一般社会个体对某类情况的发生事前不可预见。
3.海关监管货物的实际控制人除收货人外,还包括货物运输途中的承运人、货物仓储期间的保管人,承运人和保管人分别是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和仓储的实际控制人。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倪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