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海关律师团队提示:
根据2011年3月1日生效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4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本案丁办事处只是丙公司在中国的代表机构,其并不参与贸易活动,仅从事负责联络工作。对于中国执法机构上述协助要求,应不是其所能决定的。而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贸易是发生在中国的关境之外,并不在中国法律管辖范围之内。丙公司的贸易活动应遵守贸易地的法律,即美国、中国香港的法律。
如果丙公司因为向中国执法机构提供了中国关境的以外的贸易商业秘密而导致其不利的法律地位的话,则应自行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周燕娜)